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抗字第4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依職權停止訴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四四七號
再抗告人甲○○右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灣省合作金庫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法院依職權停止訴訟,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八十六年度抗字第四七五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抗告非因裁定而受不利益者,不得為之(本院三十三年抗字第二四號判例參照)。本件抗告法院因再抗告人之抗告(再抗告人因同案連帶債務人 黃明煌 之抗告,且該抗告非基於個人關係為之,其效力及於再抗告人),因認本件民事訴訟既成為獨立之民事訴訟,即無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訴訟即無從或甚難判斷之情形,第一審法院當可自行調查審理,不受刑事法院認定事實之拘束,自無在刑事訴訟程序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因而廢棄第一審法院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該裁定主文既已遂再抗告人抗告意旨之所願,再抗告人即非因該裁定而受不利益者,其提起再抗告,於法不合。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范秉閣
法官朱建男法官許澍林法官顏南全法官葉賽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