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4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四八四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三0八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甲○○曾犯竊盜罪,於民國八十六年間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八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五九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由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以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六八號(起訴書誤載為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七五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詎甲○○仍不知悔悟,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年六月十八日晚間,在屏東友人住處,以將安非他命放入玻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為警於同年六月十九日晚間七時許,在高雄縣○○鄉○○村○○路○○○巷○號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本院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審判筆錄),且其為警查獲當日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高雄市政府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在卷可稽,足徵其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五九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六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等情,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刑事判決各一份在卷可按。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於八十六年間犯竊盜罪,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八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查註紀錄各一紙在卷足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加重其刑。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仍不知痛改前非,猶重蹈覆轍,自戕其身,惟念其犯罪後態度良好,坦承犯行,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次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資為懲儆。至扣案之夾鏈袋一只、塑膠吸管一只及注射針筒包裝袋二只(起訴書誤繕為一只)均非被告所有之物,已據其供明在卷(前開本院審判筆錄參照),況上開物品經送檢驗結果,其中夾鏈袋、吸管部分亦僅殘留海洛因成分,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附卷可稽,既未檢測出含有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顯與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無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趙家光
法官洪榮家法官林韋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誠桂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