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4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4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七二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ОО九二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二一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隱匿公務員職務上委託第三人掌管之物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乙○○前因違反能源管理法案件,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經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嗣於九十年七月一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柴油」、「汽油」係經中央主管機關經濟部指定之能源產品,其分裝、販賣、儲存或處理場所,其消防安全設備之設置標準,應依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辦理,未經許可並辦理登記,不得擅自經營柴油、汽油銷售業務,竟意圖經營柴油、汽油銷售業務藉以營利,未經許可登記,復未依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設置販賣、儲存或處理場所,基於經營銷售油品業務之犯意,自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起,於不詳時地向姓名年籍不詳者購入漁用柴油及汽油等油品,其中含高硫質之漁用柴油,係以每公升新台幣(下同)九‧四元購入,以每公升十‧八元販出,而將上開油品分別存放位於高雄縣○○鄉○○路○○○巷與四六九巷交叉口附近空地上、無任何安全設施之三只金屬儲油槽內,私設地下加油站,未經許可,從事銷售漁用柴油及汽油等油品業務,致生公共危險。嗣於同年九月五日下午二時四十分許,乙○○甫為 林崇本 所駕駛前來之WG—0七三號曳引車添加漁用柴油完畢,並開立售油價金二千八百五十三元之收據經林崇本簽帳後,隨即為警當場查獲,扣得該紙收據一張與他紙售油收據二張(共三張),及金屬儲油槽三只、加油機具含加油槍一組(加油馬錶顯示林崇本加油價金二八五三元)、柴油一萬三千二百六十公升、汽油一千八百公升,嗣當日旋由乙○○立據接受警方委託保管上開扣押之加油槽、加油機具一組及油品。詎乙○○後經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高雄地檢署),經檢察官訊問完畢准予具保而於同日晚間獲釋後,竟毫無悔意,仍在上開空地未為任何安全設施而私設地下加油站,經營油品銷售業務,致生公共危險,且明知前開扣押物品係公務員職務上委託其保管之物,復基於妨害公務之概括犯意,自獲釋後起至同年九月二十六日止,連續多次將其中之油品出售予不特定人而隱匿之,並另以每公升十元向綽號「 老李 」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購入柴油若干公升,再以每公升十‧八元販出。嗣於同年九月二十六日下午四時二十五分,乙○○甫為 王玫翔 所駕駛前來之車號00—三七0號曳引車添加所售之漁用柴油後(其於同年九月間,共在同址先後銷售柴油八次予王玫翔,每次均採現金交易),再度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金屬儲油槽三只、加油機具含加油槍一組,以及柴油一萬六千四百公升(如附表所示),仍於同日由乙○○立據接受警方委託保管此次扣押之加油槽、加油機具及油品。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崇本、王玫翔及查獲警員甲○○證述之情節均相符合,並有售油收據三紙、被告先後二次為警查獲時所簽名之「查獲刑事案件扣押贓證物暫行交付保管證明收據」二紙,現場照片共九張(警卷內有七張,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ОО九二號偵查卷第五頁另有二張)、現場勘查地圖一紙(前開偵查卷第六頁)在卷可憑,及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稽,又前後二次扣得之油品,經採樣鑑驗確認係柴油及汽油屬實,有檢驗報告共三紙可佐。而依前後二次所扣得柴油之檢驗報告所載,其油品之密度、含硫量、十六烷指數、含碳量、含氫量、蒸餾溫度等檢驗項目,數值均核相歧異,可知先後二次查扣送驗之柴油顯係成分不同之油品(在油品之光譜均歸類為柴油),是足證本案第二次查獲時,被告已藉銷售手段將第一次查扣受託保管之柴油全部予以銷售隱匿。再者,被告先後被查獲扣得之油品均高達一萬餘公升,又觀諸現場照片所示,置放該處之金屬儲油槽三只及加油機具,僅以簡易方式搭建鐵皮包圍、遮蓋,周圍並無防火、防撞等安全設施,其中一只金屬儲油槽之外部並已產生鏽蝕,而緊鄰該處鐵皮之外圍,即設置有電線桿並有停放多台車輛,照片中亦可看出附近有建築物,核被告以此方式儲存、銷售具有高度易燃性之柴油、汽油,實足以致生公共危險無誤。綜上所述,被告未經許可經營油品銷售業務及連續隱匿受託保管物品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按被告行為後,石油管理法於九十年十月十一日公布施行,依該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項規定:「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處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未經登記而經營汽、柴油批發業務(第一項)」、「有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而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六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三項)。」同法第五十五條規定:「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能源管理法有關石油之規定,不再適用。」比較石油管理法第四十條及能源管理法第二十條之一,以能源管理法第二十條之一較有利於行為人,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能源管理法第二十條之一予以論科;至石油管理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三項固規定:「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未經申請核准而設置儲油設備而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六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金。」,惟此為被告行為時並無處罰明文,依刑法第一條規定,自不得論處被告該條罪刑,併此敘明。故核被告所為,係犯能源管理法第二十條之一未經許可經營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能源產品之銷售業務罪,及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隱匿公務員職務上委託掌管物品之妨害公務罪。雖被告非法經營油品銷售業務之行為先後遭查獲二次,然其係基於經營銷售業務之單一犯意為之,仍僅論以包括一罪,不生連續犯問題。而被告於受託保管油品期間,數次出售隱匿前開公務員職務上所委託其掌管油品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而其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從重論以連續隱匿職務上掌管物品之妨害公務罪。公訴人認被告所犯上開二罪應予分論併罰一節,容有未洽;又公訴人漏未請求就被告隱匿公務員委託掌管物品行為論以連續犯一節,亦應補予敘明。爰審酌被告前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因違反能源管理法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嗣於九十年七月一日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前科),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憑,其於前案經判刑確定而尚未執行之際,竟不知悔改而再度未經許可經營油品銷售業務,破壞社會經濟秩序,並致生公共危險,然念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並表示悔悟,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將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與修正後同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相互比較後,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就得宣告易科罰金之範圍較修正前之舊法為廣,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較有利於被告之法律即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柴油一萬六千四百公升,係被告銷售之能源產品;金屬儲油槽三只、加油機具含加油槍一組,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爰分別依能源管理法第二十條之一、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均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能源管理法第二十條之一,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但書,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正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周玉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瓊芳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附表:
┌──────────────────────────────┐│金屬儲油槽三只、加油機具含加油槍一組,及柴油一萬六千四百公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能源管理法第二十條之一
未經許可而經營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能源產品之輸入、輸出、生產、銷售業務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並得沒收其輸入、輸出、生產、銷售之產品。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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