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33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三八一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調偵字第二一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乙○○之妻與甲○○(原名 吳菊美 )係保險公司同事,乙○○明知自己於民國八十四年間經濟狀況不佳,財務窘迫,已無償債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在高雄縣○○鎮○○路○○○巷○號甲○○之住處,向甲○○佯稱:因急需款項購買砂石車一部,不足新台幣(下同)二十一萬五千元,借款後二、三個月內保證清償等語,並於上揭借款當日,簽發發票人為乙○○、票據號碼FC00六二六八、發票日及到期日均為八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面額二十一萬五千元之本票一紙供作擔保,藉資取信 吳女 ,致甲○○不疑有他,信以為真,如數交付二十一萬五千元予乙○○。詎乙○○貸得上開款項後並未用於清償購車分期貸款,復遲未清償所借款項,即潛逃無蹤,避不見面,甲○○追討無著,始知受騙。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供承有向告訴人甲○○以購車為由借款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辯稱:伊係於八十四年十一月間向告訴人借三十萬元,借得款項確有用於清償車子之貸款;事後伊曾清償告訴人九萬元,並連同當月利息方開立系爭面額二十一萬五千元之本票予告訴人,嗣因蓋房子繳付工程款才無力清償云云。惟查:
(一)右揭被告於上開時、地,佯以需款購車為由,向告訴人借款二十一萬五千元,並開立本票擔保,但並未用於繳納購車貸款,且迄未清償分文等事實,業據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調查、審理中指訴綦詳(本院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審判筆錄),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之妹 吳菊香 於偵查中所證稱:被告係一次向告訴人借款現金二十一萬五千元,伊當日有在場見聞等情節相符(調偵卷第三十六頁),並經證人即安泰車行負責人丁○○於偵查及本院調查時結證證稱:被告係於八十一年底以分期付款方式向伊所經營之車行購買砂石車一輛,約於八十四、八十五年間因繳不起車貸即將車繳回,被告並無一次繳納三十萬元之車貸予伊等語明確(調偵卷第四十八頁背面至第四十九頁、本院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訊問筆錄),復有系爭擔保借款之本票一紙附卷可稽。
(二)被告對於以購車為由向告訴人借款一節,固迭次供承在卷,然否認告訴人所指之借款時間、數額及開立本票擔保等情,辯稱:伊自七十八年起即陸續向告訴人借款,皆有借有還,本件係在八十四年十一月間以購車為由,向告訴人借三十萬元,有陸續清償九萬元云云。然被告迄本院審結為止,皆未能提出曾與告訴人有借款往來之憑證,又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告訴人借款三十萬予伊時,有收取月息三分之利息,伊清償含利息之九萬元,再連同五千元之利息開系爭本票予告訴人等語,惟依其所陳之月息三分計算,自八十四年十一月迄八十五年五月間止,利息數額顯不僅只五千元,經本院再就此情質問被告,其乃當庭改稱:清償九萬元係指本金,另尚有附上利息,而該五千元則係開立系爭本票當月之利息云云(均見本院上開審判筆錄),其供述前後不一,已堪存疑。又被告於本院初次調查時,先稱:借款三十萬時係開立同額本票,事後有陸續清償,餘款才開立系爭本票,換回先前所開之本票(本院九十年十月八日訊問筆錄),嗣經本院諭知其提出換回之本票及清償借款之證明,被告均無法提出,遂改稱:該本票已銷毀(本院同年十一月一日訊問筆錄),於本院審理時,再改稱:因與告訴人為好友,借款時並未開立本票作擔保,亦未留有清償借款之書面證據(本院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審判筆錄),前後供詞反覆矛盾,亦難採憑,況苟如被告所辯確有該三十萬本票存在,必當加以留存為證,焉有將該借款憑證率爾銷毀丟棄之理?參以被告屢次均未能舉出其清償借款及利息之憑據等具體事證供本院查核審究,已如前述,自難佐認其上開辯解為真,益徵其上開所辯:借款三十萬元云云,顯係臨訟飾卸之詞,委無足取。
(三)又被告借得上開款項後,並未用以清償車輛貸款款項,已經證人丁○○證述屬實,再被告購車係於八十一年間,且該車已於八十四、八十五年間因未繳車款而遭車行取回等情,亦經證人丁○○證稱明確,均詳如前述,佐以被告於證人丁○○到庭證述前,均辯稱:伊借得三十萬元後全數繳給車行(調偵卷第三十六頁背面、第四十四頁),嗣證人丁○○到庭證述上情後,旋改稱:伊係陸續繳車款,不是一次繳清三十萬元(見本院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訊問筆錄)等情觀之,顯見被告向告訴人所借款項確未作為繳納車款之用,其佯以購車為由借款,顯屬施用詐術;參以其嗣後避不見面,亦未清償款項,足徵其於借款當時即有不法所有意圖甚明,其前揭所辯:是向告訴人借三十萬,有陸續清償,亦有支付車貸云云,均屬無據,難以採信。被告所供既有前述之瑕疵,證人即被告之妻丙○○○竟附和其說,證稱:被告係向告訴人借款三十萬元云云,已與事實不符,況其與被告有夫妻情誼,應認其上開證言係屬迴護之詞,亦無可採。
綜上,事證明確,本件被告佯以購車為由,向告訴人詐得二十一萬五千元,嗣挪為他用,並未用以支付車輛貸款,復拒未清償等詐欺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審酌被告曾有竊盜、賭博等前科,素行不佳,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按,此次復以詐術騙取他人財物,殊無可取,犯後雖執詞辯解,態度良好,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及犯罪所得款項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參照九十年度台灣高等法院法律座談會之結論見解,逕依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無庸比較新舊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趙家光
法官洪榮家法官林韋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誠桂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