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交訴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交訴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五五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七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被訴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部分無罪。
事實
一、丙○○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二十時五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縣鳳山市○○路○段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至府前路交岔口左轉時,適乙○○駕駛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後載甲○○,沿光復路二段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而至,丙○○煞車不及,其左前車頭撞擊乙○○所駕之重型機車,致乙○○、甲○○人、車倒地,因而使乙○○受有左股關節及左膝挫傷、甲○○受有左脛腓骨粉碎性骨折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丙○○肇事後未下車查看,竟基於駕車肇事逃逸之故意,趁隙駕車離去,經警循線通知丙○○於同日二十三時二十分到案說明。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甲、駕車肇事逃逸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地撞擊被害人乙○○、甲○○所騎乘之重型機車,致被害人人車倒地,惟矢口否認有何駕車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伊以為只是擦撞,看到男的站起來後,以為沒有問題,始駕車離去云云。惟查,右揭駕車肇事逃逸之事實,業據被害人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指述歷歷,而被告所駕之車輛左前方頭燈損壞、引擎蓋左前方凹陷,被害人機車車頭及左側車身多處毀損,及碰撞後機車碎片散落一地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暨事故現場圖、照片二十幀在卷可參,足見事故發生當時碰撞程度非輕,非僅被告所稱擦撞而已,衡情一般擦撞所致機車人車倒地之情形,駕駛及乘客難免會受有傷害,何況本件車禍撞擊之程度非輕,被告明知被害人於此劇烈撞擊後倒地必受有傷害,仍未下車查看而離去,足見有駕車肇事逃逸之故意甚明。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伊肇事後,對方的人、車都在伊的左後方,伊有看到男的站起來,沒有看到小姐,伊就走了,被害人沒有過來講是否受傷,因為伊已經駕車離去了等語,可見其已明知被害人甲○○因傷未能起身,其雖見到乙○○起身,然在未確定被害人是否受有傷害前,即已駕車離去。此外,被害人所受傷害,有診斷證明書二紙附卷可稽。是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駕車肇事逃逸罪。爰審酌被告肇事後未救護傷者,反駕車逃逸,惡性非輕,惟念及其犯後態度良好,並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且肇事地點人車出入頻繁,被害人因此能及時得到救護,被告事後經警通知應訊時,亦坦承駕車肇事等一切情狀,認被告犯罪所生之損害尚屬輕微,爰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貳、酒醉駕車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點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竟於上揭時、地飲酒後駕車致肇事並逃逸,經警循線通知被告於同日二十三時二十分到案實施酒精測試結果,發現其呼氣所含酒精含量測定值已達每公升○點五二毫克,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致生公共危險,因認被告涉犯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肇事後未下車查看即駕車離去,顯係因酒後駕車,意圖僥倖,故不願下車處理,及酒精測試單一紙為其論據。惟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酒醉駕車犯行,辯稱:伊係肇事逃逸回家後,約八點半時才喝二杯玉泉清酒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及同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十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此亦為刑法論理中「罪疑唯輕原則」之具體表現;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合先敘明。
四、經查:(一)、被告對於酒精濃度測試值並不爭執,然被告於警訊中即稱:「我於本日二十二時三十分飲酒,喝了三罐啤酒。」等語,始至檢察官偵訊時仍供稱沒有飲酒等語,從而,被告係於肇事後三小時,經警方循線通知,始至警局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雖測得其呼氣酒精含量值為每公升○點五二毫克,然此僅能證明被告測試時之酒精濃度含量,尚無法證明被告於肇事前有飲酒。(二)、被害人乙○○於本院審理時陳述:看到被告的車時,被告有剎車的動作,伊認為被告是要讓伊先行,伊本已減速又加速前行,且其觀察被告車輛並無蛇行或搖晃不穩的情形,係正常駕駛等語,足見被告於肇事時並無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是不得僅以事後測得之酒精含量值超過標準,即認被告於肇事時有服用酒類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至公訴人以被告顯因酒後駕車,意圖僥倖,故不願下車處理而認定被告有酒醉駕車之犯行,亦僅係推測之詞,揆諸上開說明,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酒醉駕車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行,自屬犯罪不能證明,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李淑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曾秀鳳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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