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9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九四О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輔佐人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五六○二、五八○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毛重零點叁伍公克)、殘留安非他命膠袋貳只、殘留安非他命吸食器(燈泡)壹枚、殘留安非他命吸管貳支,均沒收銷燬之;燈泡叁枚,沒收。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兩次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於八十七年三月十六日及八十八年一月四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三年及拘役五十日確定,拘役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執行完畢。又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二八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八十七年八月六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七○五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再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七八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八十九年二月三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二七三五、三一一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乙○○仍不知悔改,於前開竊盜案件緩刑期間,復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九年二月四日起,至同年八月廿二日起,連續在高雄縣○○鄉○○村○○路○○○號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分別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下午一時許,及同年月廿二日下午三時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分別扣得安非他命壹包(驗前毛重○.四公克、驗後毛重○點三五公克)、殘留安非他命膠袋二只及殘留安非他命吸食器(燈泡)一枚、殘留安非他命吸管二支及其所有預備供施用毒品使用之燈泡三枚等物。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被告乙○○雖曾於警、偵訊時否認有前開犯罪事實,惟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前開如事實欄所示之扣案安非他命及施用工具可證,另被告於八十九年八月廿二日查獲時採尿送初驗及複驗,均有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高雄縣政府衛生局八十九年九月廿日,八九煙檢字第二四二五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八十九年十月廿一日報告編號KH2000A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紙附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施用毒品犯行堪予認定。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二次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八月六日及八十九年二月三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亦有本院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二八五、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七八九號裁定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七○五二號及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二七三五、三一一三號為不起訴處分書各一紙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足憑。被告三犯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十條之罪,犯罪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或三犯以上者,即不適用前項之規定(即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定有明文。因被告前已有二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均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為三犯,依前揭規定,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規定論罪科刑。其多次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為其後之施用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毒品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所為,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自幼為瘖啞人,有被告提出之中華民國殘障手冊可參,並經其父即輔佐人甲○○所證明,爰依同法第二十條規定減輕其刑。其刑同時有加重及減輕事由,依同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先加重後減輕。爰審酌被告為三犯,足見被告並無悔意,且戒斷毒癮之意志不堅,惟其犯罪係自戕行為,現又因精神疾病在治療中(惟經本院依職權送鑑定,被告犯罪時,尚非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九十一年二月十五日高市凱醫成字第○○○○五六六○號函附之精神鑑定書一紙在卷可稽),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診斷書一紙附卷可稽,為免長期中斷被告精神疾病之治療等情,及其他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晶體一包、殘渣袋二只、吸食器燈泡一枚及吸管二支,經送驗確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或殘留有甲基安非他命,與之不可分離,此有高雄醫學院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前開檢驗報告單附卷可稽,爰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另扣案燈泡三只,係被告所有,預備供施用安非他命所使用,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起訴意旨另以:被告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五日起至八十九年二月三日止,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云云。惟查,被告自八十七年九月間起至八十八年十二月四日止施用第二毒品犯行,經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經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二月三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前開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二七三五、三一一三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憑。被告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五日起,至八十九年二月三日止,雖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惟此部分與前開被告送觀察、勒戒部分之犯行間,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前開不起訴處分之效力所及,故此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規定原不得再行起訴,而公訴人仍對此部分犯行提起公訴,依同法第三百零三條第四款規定,本院原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此部分公訴人既認與本案論罪部分間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正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邱明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顏平國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