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保險字第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保險字第八六號
原告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
劉森榮 被告乙○○被告丁○○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丁○○或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伍萬元,及自九十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佰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十一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被告乙○○所有之自小貨車,行經高雄縣桃源鄉建山村建山巷九七號,不慎撞及第三人 高軍 致死,該刑案部分並經貴院檢察署將被告丁○○以過失致死罪提起公訴在案,被告丁○○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九十二條之二之規定,應負侵權行為責任。又本件車禍肇事車輛並未投保強制汽機車責任保險,而受害人高軍之繼承人已向原告請求補償並受領新台幣(下同)九十五萬元,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原告自得於上開金額範圍內直接向被告乙○○(汽車所有人)或被告丁○○(加害人)求償,詎原告委任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代為處理本件求償事宜,並發函催告請求後,被告仍置之不理,為此訴請被告乙○○或丁○○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佰分之伍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乙○○則以:肇事車輛閒置未用多時,加害人丁○○未經允許使用該汽車,伊毋庸負責,況被告丁○○已賠償被害人家屬二十五萬元達成和解,原告自不得再對之請求,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資為抗辯。
四、被告丁○○對於其為本件車禍之加害人並不爭執,惟以:伊前與被告乙○○為夫妻關係,肇事汽車之鑰匙是乙○○交予其使用,伊已經與被害人家屬以二十五萬元達成和解,不用再賠償,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資為抗辯。
五、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交簡字第三九號、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二六六號刑事卷宗(含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一0五號)。
六、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告丁○○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上午十一時許,駕駛被告乙○○所有,牌
照號碼為VQ-一三00號之自小貨車,行經高雄縣桃源鄉建山村建山巷九十七號,未注意被害人高軍在車輪前方玩耍,駕車輾過,經送醫救治,因顱內出血、頭部外傷不治死亡。被告丁○○涉犯過失致死罪嫌,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交簡字第三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三年確定,並經本院職權調取前揭刑事案卷查閱屬實。
㈡被告丁○○案發後,先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與被害人家屬 許夢華 成立和解
,同意賠償二十五萬元(含喪葬費及精神慰撫金),嗣被告丁○○與被害人高軍之父母即許夢華及 高基金 於八十九年一月五日在高雄縣桃源鄉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筆錄,由丁○○賠償許夢華及高基金二十五萬元。高基金於九十年二月九日另透過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請領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金共九十五萬元(即被害人死亡得請領之保險給付一百二十萬元扣除高基金及許夢華已向丁○○受領之二十五萬元賠償),並簽署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金收據暨行使代位權告知書交予原告,系爭肇事車輛之所有人為被告乙○○,該車輛並未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此經兩造供明在卷及證人許夢華、高基金到庭證述屬實(見本院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有該調解書及和(合)解書附於本院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二六六號卷可稽,及原告提出之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金收據暨行使代位權告知書在卷為憑。
七、惟被告乙○○則以被告丁○○係未經允許而擅自使用該車肇事,自毋庸負責;被告丁○○則以伊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二十五萬元和解,無償還補償金之義務等語置辯。經查:
㈠被告乙○○與丁○○原為夫妻關係,被告丁○○到庭供稱:「八十九年十二月二
十七日後沒有住在一起」、「(問: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是否有開乙○○之自小客車發生車禍?)有,當時我們還是同居的夫妻關係」、「(問:車子是何人交給使用?)是乙○○將鑰匙交給我使用」、「(問:當天開車鑰匙,如何取得?)我在家中拿的,被告當天也在家,他也知道,我會開車,也是他交(按:係教之誤)我開的」等語明確在卷(見本院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筆錄),參以,被告乙○○自承伊與被告丁○○有結婚,之後還陸陸續續在一起等情,且衡之常情,夫妻同居共財,丁○○證稱該肇事車輛平時兩人均有共同使用,應與實情相符,被告丁○○陳稱伊使用該車係經被告乙○○同意,應堪認定。被告乙○○抗辯被告丁○○未經其允許擅自使用該車云云,並不可信。
㈡按汽車交通事故發生時,受害人或其繼承人因肇事汽車非被保險汽車者,未能依
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給付保險金者,得在相當於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範圍內,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又按「特別補償基金依前條規定為補償者,視為加害人或汽車所有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特別補償基金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得直接向加害人或汽車所有人求償」、「受害人或其繼承人已自加害人或汽車所有人獲有賠償或自社會保險獲有給付者,特別補償金於補償時,應扣除之」同法第三十九條第一、二、四項亦有明文。次按「前項補償金之核定,應扣除被害人或其繼承人已自加害人或汽車所有人獲有賠償或自社會保險獲有給付之金額。若被害人或其代理人或其繼承人已與加害人『先行』和解,應先查明其和解金額後『扣除』之。」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委任作業要點第十一點第二項亦有規定。又「受害人因汽車交通事故所致死亡者,其死亡給付為每一人新臺幣一百二十萬元。」八十七年一月一日施行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六條亦有明文。是受害人繼承人因肇事汽車非被保險汽車者,未能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給付保險金,得在死亡給付一百二十萬元範圍內,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如受害人之繼承人於特別補償基金「補償時」,已「先行」自加害人或汽車所有人獲有賠償或自社會保險獲有給付者,應予扣除,此觀諸上揭規定,至為明確。再者,原告於補償時,依前揭規定,在補償範圍內,受害人繼承人對加害人及汽車所有人之權利即移轉予原告,原告即取得對加害人及汽車所有人之求償權。
㈢查本件被害人高軍父母高基金及許夢華先於事發後,以二十五萬元金額與被告丁
○○達成私下和解,並至高雄縣桃源鄉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筆錄,調解及和解當時,被害人家屬高基金及許夢華與被告丁○○間,並未提及日後被害人家屬不得另行請求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嗣乙○○介紹高基金向原告聲請請領本件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經原告審酌本件交通事故為高軍一人死亡,得請領之保險給付為一百二十萬元,經扣除被告丁○○即加害人已經賠償之二十五萬元後,由原告給付高基金及許夢華九十五萬元,並由高基金簽署汽車事故特別補償金收據暨行使代位權告知書將其對加害人即被告丁○○及汽車所有人即被告乙○○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等情,業經原告及被告丁○○供明在卷,並經證人高基金及許夢華到庭證述屬實(見本院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且有調解筆錄及合解書附卷可稽。因此,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自得代位請求被告乙○○或丁○○給付該筆金額。
八、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被告乙○○或丁○○給付原告九十五萬元,及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九十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九、本件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對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茲毋庸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十、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蘇姿月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蔡莉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