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四五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九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為高雄市○○區○○○路○○○號私立戊○○○○之助理保育人員,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日十三時許,因得知就讀該托兒所大班之 林冠勳 (000年0月00日生,為未滿七歲之無行為能力人)毆打該所小班學童 袁慈憶 ,遂會同該所安親班老師 蔡爵 因前往處理,並以俗稱之「愛心拍」處罰林冠勳,其應注意教師之懲戒權須基於教育之目的,給予適當之懲罰,且懲罰之對象為幼童,更應留意懲罰之部位、手段及幼童之反應,且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於其手持「愛心拍」由上而下打林冠勳之手心時,因林冠勳將手縮回,頭往前傾,而不慎以愛心拍誤傷其臉頰,致林冠勳受有左側上眼皮外側一點五乘以一公分紅腫及臉頰一乘一公分紅腫之傷害。
二、案經林冠勳之母丙○○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當日雖有拿愛心拍要打林冠勳手心,然因林冠勳把手縮回去而沒打到,也沒有因此打到林冠勳臉頰云云,惟查:(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中供承不諱,並經被害人林冠勳及告訴人丙○○指述歷歷,復有高雄市立婦幼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二紙、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被害人受傷照片二幀在卷可稽,是被告有持愛心拍打到被害人之事實堪以認定。(二)、被告事後於本院審理時雖否認有打到臉頰,然經本院傳訊證人即製作甲○○筆錄之警員乙○○到庭證稱,伊所製作之筆錄係根據被告之陳述而為記載,被告有說其本來是要打被害人手心,結果被害人手縮回來,頭往前,所以才誤傷到臉頰等語,是被告於警訊制作之筆錄內容為實在。(三)在場之蔡爵因於警訊時亦陳稱:「我和甲○○老師進教室處理,林老師了解後,就用愛心拍假裝要打手心,林冠勳就把手縮回去了。」等語,而被害人之同班同學 鍾錦 渟於警訊中亦陳稱:「敲下去有聲音的玩具沒有打到(林冠勳的)手心。」等語,可證當日被告確有持「愛心拍」欲打被害人手心之行為,依常情衡之,被告之身高較被害人為高,其手持愛心拍打被害人時,愛心拍之方向為由上而下,此時被害人若忽然縮手,被害人頭部將會因縮手過猛而前傾,此時愛心拍若不及收回,勢必會打到前傾之頭部,是本案因被害人縮手致頭部前傾而愛心拍自被害人臉頰劃過,要與常情相符,是被害人稱愛心拍有打到他臉上等語,應屬實在。(四)、告訴人雖指稱被害人受被告長期虐待,因而產生自虐之非理性行為,並有咬指
甲、漏尿、夜間做惡夢等行為,並因此次傷害事件致被害人患有「適應障礙合併情緒及行為問題,疑注意力缺乏過動疾病」等心理疾病等情。惟被害人是否受被告長期虐待,除被害人及告訴人之指訴外,並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而被害人雖有告訴人所指稱之自虐、咬指甲、漏尿、做惡夢等行為,惟因該等行為之成因甚多且雜,可能為家庭、學校、同儕等諸多因素所致,告訴人直指被告傷害被害人為其成因,亦非無疑。復經本院向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函詢,請醫師說明被害人心智科方面之病情及其肇因,經該院以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91)長庚院高字第○二九六號函覆以「 林君 (即被害人)係於九十年八月一日主訴失眠、夜驚、情緒不安、有反抗、自傷及攻擊行為至本院初診,經診斷為適應障礙合併情緒困擾,心理測驗顯示輕度智能不足,建議應加強教養態度及情緒支持,目前仍須持續接受心理治療。」等語,足徵該院亦無法判斷被害人主訴上述行為之肇因。是告訴人所指被害人因被告之傷害行為受有前揭之後遺症,無法證明。(四)、被告身為托兒所之助理保育人員,應注意教師之懲戒權須基於教育之目的,給予適當之懲罰,且懲罰之對象為幼童,更應留意懲罰之部位、手段及幼童因害怕處罰時之反應,且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乃被告竟疏於注意,於其持愛心拍對被害人施以懲罰時,其與被害人之身高有甚大之差距,被害人可能因恐懼將手縮回,使得頭、臉前傾致愛心拍誤傷其他部位之可能性,致被告於被害人將手縮回時不及將愛心拍收回而劃傷被害人之臉頰,被告過失責任已明,且被害人所受傷害與被告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身為幼教保育人員,為管教學童,不慎使被害人受有前開傷害,於本院審理時仍飾詞卸責、否認犯行,被害人所受傷害尚非重大,雖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乃因告訴人要求賠償金額達新臺幣一百萬元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扣案之「愛心拍」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然屬被告所任職之托兒所所有,並非被告所有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李淑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曾秀鳳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