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交易字第1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交易字第1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一七三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八二三八號),本院高雄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普通庭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係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五日凌晨四時五十分許,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二七毫克之狀態下,明知自己因喝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四維路路口時,因酒後精神狀態不佳,而分別與乙○○、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ZI─二○八號營業小客車發生事故,嗣經員警據報前往處理,對被告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而查獲。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又苟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三一○五號、四十年度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000年0月000日生效施行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將之列於公共危險罪處罰,其立法目的,本在藉由抽象危險犯之構成要件,以刑罰制裁力量嚇阻酒後駕車之行為,進而確保參與道路交通往來人車之安全,因此並不以對於道路交通往來人車發生具體實害為要件,此種立法例亦為德、日等國所採行。然所謂「不能安全駕駛」,性質上乃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法務部於八十八年五月間召開「研商訂定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動力工具之認定標準」會議,會中決定參考德國、美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達每公升○.五五毫克或血液濃度達千分之一.一以上者,因依醫學實驗證明所得經驗法則,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以上,而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其數值在其以下者,如能輔以其他客觀事實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時,亦應依法移送處以刑罰(詳參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八八檢字第○○一六六九號函),其係為期統一建立執法機關移送之準則,但此僅係供法院認定事實之參考,得為審判所引用,但並無絕對之拘束力,亦即飲酒駕車者究有無構成本罪,仍有待法院依具體個案事實認定之。而當人飲酒後,若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之呼氣濃度達到每公升○.五五毫克時,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將影響駕駛;達到每公升○‧七五毫克時,思考與個性行為均會改變;達到每公升一‧○毫克時,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達到每公升一‧五毫克時,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達到每公升二‧○毫克時,體溫與血糖均降低,肌肉控制差,甚至會導致癲癇發作;達到每公升三‧五毫克時,則已經神智不清,反射減低,甚至呼吸抑制,業據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以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八八)北總內字第二六八六八號函示明確。故本院參酌前開意見,認飲酒後酒精濃度呼氣達每公升○.五五毫克或血液濃度達千分之一.一以上者,即絕對該當於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所謂之「不能安全駕駛」之抽象危險程度,若飲酒後未達前開濃度,則是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抽象危險程度,則應參酌個案之具體事實以為認定。
三、本件公訴人指被告甲○○有前揭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無非以被告自承其有服用酒類後駕車之行為、證人乙○○、丙○○於警訊時之證述,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酒精濃度測試表附卷為依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酒後駕車發生車禍及車禍後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時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二七毫克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前開犯行,辯稱:伊係於前一日晚餐時飲用兩杯米酒,並於晚餐晚上十時許先就寢,翌日凌晨四時始從家中出發,故駕車當時尚未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伊係行駛在復興路綠燈剛起步時,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闖紅燈先碰撞一輛計程車後,再打轉撞到伊等語。
四、經查,公訴人所依據附卷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酒精濃度測試表,固能證明被告有酒後駕車及發生車禍之事實。惟查,證人乙○○於警訊及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由復興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綠燈時經過該路與四維路路口,與闖紅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車禍等語;證人丙○○於警訊時證稱:當時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由復興路由南向北行駛,正要通過該路與四維路路口時,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車速很快沿四維路由西向東駛來,先撞及沿復興路由北向南行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再從其右側駛來擦撞與其同向行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該自小客車最後係以右側車身擦撞其車右後葉子板等語;證人 卓榮 作於警訊及本院審理中證稱:其於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由四維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路與復興路路口時,正好閃黃燈,就加速通過,與乙○○所駕駛由復興路由北向南行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發生擦撞後,再打轉撞到被告之機車,當時看不出被告有喝酒等語,以上證人所證,均互核一致,自堪採信;且證人卓榮作於肇事後為警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八一毫克,其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此有酒精濃度測試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處理事件通知單及本院簡易庭九十年度雄交簡字第一二二五號判決書各一紙在卷可查;此外,復有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四紙、和解書三紙附卷可稽,足以認定本件車禍係因證人卓榮作酒後駕車而精神不佳,致其所駕駛沿四維路由西向東行駛之自小客車,在該路與復興路交岔路口,先撞及證人乙○○所駕駛沿復興路由北向南行駛之營業小客車,再轉向擦撞被告所駕駛沿復興路由南向北行駛之重型機車,最後再撞及證人丙○○所駕駛沿復興路由南向北行駛之營業小客車(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記載之行車方向及撞擊順序,因與卷內其他資料不符,不予採納),是尚不能以被告有酒後駕車及發生車禍之事實,遽認被告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再者,被告於發生車禍後,由警員 魏順養 對被告實施觀察紀錄,其觀察結果亦記載「尚無異樣」,而別無其他足認其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具體情況,此有魏順養所製作被告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憑,亦足證被告當時雖有酒後駕車之行為,但體內所含酒精程度,尚難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正芬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邱明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顏平國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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