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一七四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宋明政
柳聰賢律師右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0八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為順安製藥有限公司(下稱順安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明知藥品內所含之有效成分,不得與衛生主管機關所核准之成分不同,竟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八月間某日起,在高雄縣○○鄉○○村○○路○○○號,連續於順安公司所生產之「順安貼樂舒肌藥布」(原核准之中文藥品品名為"順安"安濕膏)內,添加DiphenhydramineHCI的西藥成分,事後並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將上開藥布販賣予不知情之第三人 徐秀媚 。嗣於九十年二月十四日上午九時四十七分許,台北市政府衛生局人員至徐秀媚所經營之皇安藥房實施藥品檢查時,將「順安貼樂舒肌藥布」攜回檢驗後,發現竟含有DiphenhydramineHCI的,因認被告涉有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製造偽藥及明知為偽藥而販賣之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此有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判例及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十六號判例可供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訊之被告乙○○對於上開其所負責之順安公司所生產之藥布中,經檢驗出含有DiphenhydramineHCI西藥成分一事固不諱言,惟辯稱:伊並未加在布上加入DiphenhydramineHCI或其他之西藥成分,因製作藥布需要樹脂,可能是在樹脂本身或加工過程中遭到污染,或工人工作時未帶手套致造成污染等語。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製造偽藥製造偽藥及明知偽而販賣犯行,無非以行政院衛生署衛署成製字第四三O五號藥品許可證及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藥檢參字第九OO二三四六號檢驗結果為其依據;惟查,依上開之本件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藥檢參字第九OO二三四六號檢驗成績書,在檢驗之時並未測定所含之DiphenhydramineHCI之劑量,此有該局藥檢參字第九一0一一三一號函附卷可稽,而DiphenhydramineHCI為常用之抗組織胺劑,治療皮膚搔癢症、溼疹及藥物引起之藥疹,副作用為睡意、胃腸障礙、食慾不振等,亦有該局藥檢參字第九0二0九六五號函在卷可查,又證人即在順天公司擔任藥品監製之藥師甲○○於本院審理中亦證述稱「公司順安貼樂是在我到公司任職就有這產品,這產品的製造我有參與材料進來(順安貼樂舒肌藥布)的製造有我參與,材料進來後是我依公司處方調配好再交由交給工人去製作,公司之處方內沒有DiphenhydramineHCI的成分...這個成分通常是用在治療皮膚病的藥品內,如果工人有擦皮膚藥,有可能會有一些沾到公司的產品內,....我們公司物料的進出口是由我負責點收,...DiphenhydramineHCI的成分通常外用,是用來治療溼疹等皮膚病,如用來內服則常見於綜合感冒糖漿,摻在我們公司產品內,對我們公司產品並沒有任何藥力作用,我們公司處方內本來就有薄荷可以有防止產生癢感出來」等語,又證人甲○○係經藥師檢覈及格並取得藥師證書之專業人員,有檢覈及格證書及藥師證書影本各一紙附卷可查,其具有藥劑方面之專業之知識,所述內容應可信為真實,又本件高雄縣政府衛生局曾次九十年七月十三日至順安公司進行現場調查,並未發現有繼續生產順安貼樂舒肌藥布亦無該產品之庫存,有高雄縣衛生局藥商現場調查紀錄表及九十高縣府衛藥字第一八四九九號號函各一紙附卷可查,參之藥布之製造過程中遭受污染致並非不可能,應認被告所辯尚可採信,本件尚難僅以被告所負責之順安公司所生產之上開順安貼樂舒肌藥布經檢出有DiphenhydramineHCI之成分,即認被告有故意製作所含有效成分與核准不符藥品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而製造偽藥及明知為偽藥而販賣之犯行,依上開說明,自屬犯罪不能證明,應為無罪之諭知。
四、檢察官併案部分(即九十年度偵字第八六一二號):檢察官認與本件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移送本院併辦,惟本件業據判決無罪已如上述,即與上開併案部分從成立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予退回,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林俊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仕興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