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270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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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7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勞動基準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七О三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勞動基準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八五八五號),本院高雄簡易庭認為不宜以簡易程序審結,簽移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違反女工不得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之規定,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經查並無前科紀錄,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向真實姓名不詳之男子「 葉泰山 」盤讓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號十四樓之「世外桃源視聽歌唱」(該獨資商號之負責人為 許誌忠 ),為該視聽歌唱之實際負責人,該店係提供視聽歌唱設備,供個人娛樂消費,乃屬行政院主計處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表中之娛樂業,亦屬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指定為勞動基準法第三十條之一之行業。乙○○明知雖已取得所僱用女工之同意,但並未事先報請勞動檢查機構檢查合格,而提供完善之安全衛生設施,不得使女工於午後十時至翌日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竟基於違反上開規定之概括犯意,連續於九十年一月間及同年三月六日起,分別以月薪新台幣(下同)三萬五千元、二萬五千元之代價,僱用戊○○、丁○○等二名已滿十八歲之女性員工,各於午後八時三十分至翌日凌晨四時三十分、午後九時至翌日凌晨五時,在上址店內分別擔任桌邊服務員及人事管理等工作。嗣於九十年三月六日晚間十時十五分許,為警在上址店內當場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乙○○於警、偵訊及本院調查、審理中供承不諱(本院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審判筆錄),核與證人即受僱女工戊○○、丁○○於警訊中所述夜間工作情節相符,並經證人許誌忠、甲○、己○○、丙○○、庚○○分別於偵查及本院調查時證述屬實(九十年他字第一0一四號偵查卷宗、本院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訊問筆錄)。而被告所經營之視聽歌唱屬於娛樂業,固為適用勞動基準法第三十條之一之行業,惟對於擬使女工從事夜間工作之工作場所安全衛生設備與措施,確未經勞動檢查機構檢查合格等情,已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上開審判筆錄),並有高雄市政府勞工局九十年九月四日高市勞局二字第一九八四九號函、同年十二月十三日高市勞局二字第二八一二五號函在卷可憑,是被告既未於聘僱女工從事夜間工作時,事先提供完善之安全衛生設施,自無從排除勞動基準法第四十九條之適用甚明。此外,復有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變更登記申請書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督察室營業場所檢查紀錄及員工名冊等各一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違反勞動基準法未經許可僱用女工從事夜間工作之犯行,已堪認定。
二、查被告經營娛樂業,固經所屬女性員工同意於夜間工作,但未依勞動基準法第三十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但書規定「提供完善安全衛生設施」,自不得排除同法第四十九條之限制,核被告所為,仍係違反勞動基準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未經許可擅自僱用女工於夜間工作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七十七條之規定論處(參照卷附台灣高等法院法律問題研究意見)。被告先後二次聘僱女工戊○○、丁○○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公訴人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漏未對被告上開犯行論以連續犯之關係,尚有未洽,應予補充更正。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此次僅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惡性非重,犯後復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本次犯罪所生危害亦非重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勞動基準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七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趙家光
法官洪榮家法官林韋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誠桂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勞動基準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
女工不得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
勞動基準法第七十七條:
違反第四十二條、第四十四條第二項、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或第六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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