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44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44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四四一七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七九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雄簡字第三一三號),爰適用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以賭博為常業,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小瑪琍」伍台(含IC板伍塊)沒收之。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賭博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丙○○○(另案審結)自九十年一月一日起,在高雄市○○區○○路○○○號一樓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經營之樂豆遊藝場內,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小瑪琍」五台,並以每月新台幣(下同)二萬元之代價僱用乙○○擔任招呼客人、開分洗分及兌換賭金之工作,二人即共同基於常業賭博之犯意聯絡,而與不特定之顧客賭博財物,並藉以營生。其賭博方式係由賭客以硬幣投入上開機具後,以機具內之水果或符號所代表之倍數押賭,如押中,可累積分數,以一比一兌換現金,如未押中,則歸機主丙○○○所有,而藉此射倖之賭博方式,計算輸贏。嗣於同年月五日晚間十時三十分許,適有賭客丁○○(另案審結)在該處玩畢上揭電子遊戲機具後,憑積分七千分向乙○○換取現金七千元後,旋即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賭博性電子機具五台及在丁○○身上起出賭資七千元。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案件,經法院認為不得或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惟被告甫於八十八年間犯賭博罪,此次復犯相同案由之犯行,是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乃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經警當場查獲之賭客丁○○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情節相符,另證人即丁○○之妻甲○○並於本院審理中當庭指認被告即係當天洗分換錢與丁○○之服務生無訛(見本院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訊問筆錄);此外,復有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五台及已兌換與證人丁○○之賭資七千元扣案可佐,是被告自白堪認與事實相符。末查,被告受雇於丙○○○,每月領有薪資二萬元,顯係有賴以為生之意甚明,故其係以常業賭博之犯意為之,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常業賭博罪。又被告與丙○○○二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係共同正犯。被告於八十八年間因犯賭博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並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破壞社會善良風氣,助長僥倖歪風,惟念其工作時間尚短,且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同年月十二日生效,雖被告所犯為最重本刑二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經本院量處有期徒刑四月,依其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所宣告之刑本得易科罰金,然其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既經修正,且修正後新法規定得宣告易科罰金之範圍,較修正前之舊法為廣,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從新從輕」原則,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賭博性電子機具五台(內含IC板五片),係當場賭博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賭客丁○○身上所查扣之賭金七千元,係由其兌換所得,為其犯罪所得之物,並非在賭台上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且丁○○已另經本院以九十年雄簡字第三一三號審結,既非本案之被告,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二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黃建榮法官張桂美
法官盧怡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宜正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常業賭博罪)以賭博為常業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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