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63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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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6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三三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緝字第一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六九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不知省悔,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十月底某日起至九十一年一月六日晚間止,均在高雄縣旗山友人住處,以將毒品海洛因放入香菸內點火吸食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連續於:⑴九十年十一月二日晚間十一時四十分回溯二十四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為警查獲後之公權力拘束時間),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⑵九十一年一月九日上午七時三十分回溯二十四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為警查獲後之公權力拘束時間),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為警於九十年十一月二日下午六時許,在高雄市○○○路○○○號月世界賓館查獲,及於九十一年一月九日上午六時三十分許,在高雄縣○○鎮○○路○○○巷○號,為警查獲,並分別採驗尿液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已據被告甲○○於警訊及本院審理中供認不諱(本院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審判筆錄),且被告前開二次為警查獲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均呈現嗎啡陽性反應,有高雄縣政府衛生局出具之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二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此部分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另訊之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沒有吸食安非他命,可能係友人在旁吸食安非他命,伊誤吸入其煙氣所造成云云,然查:被告上開二次經警查獲所採驗尿液之結果,亦均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前揭尿液檢驗成績書二份在卷可按。而於吸食煙毒及麻醉藥品者之旁,同時吸入該吸食者燃燒之藥物所排出之氣體(即俗稱之二手煙),能否在尿液中被檢出煙毒或安非他命反應,若非共處於空間狹小之密閉,並故意大量吸入該氣體,不致於尿液中代謝煙毒反應,此亦經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二年十月一日(00)0(0)00000000號函示明確,參酌上函意旨,苟被告係單純吸二手煙毒(安非他命),焉有如此巧合二次檢驗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理?足徵被告上揭所辯,應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可自尿液中排出,又其尿液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投與甲基安非他命的量、個人體質、檢驗儀器之精密度有關,通常採尿化驗是否呈陽性反應,應以投與後二十四小時內所採者為宜,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0)藥檢壹字第四五二九號函示可按,顯見被告應有於前揭二次接受尿液篩檢時之九十年十一月二日晚間十一時四十分回溯二十四小時內之某時許及九十一年一月九日上午七時三十分回溯二十四小時內之某時許(均不含為警查獲後之公權力拘束時間),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次之事實甚明,其上開辯稱,尚無可採。再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六九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前案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上開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二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各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皆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多次持有第一級毒品及二次持有第二級毒品並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被告於九十年十一月初以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雖未據公訴人起訴,然上揭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矯治,竟仍不知痛改前非,猶重蹈覆轍,自戕其身,惟念犯後態度良好,坦承部分犯行,及施用期間、次數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資為懲儆。
三、另公訴人雖認被告除事實欄所述之二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行為外,復有自九十年十一月初某日起至九十一年一月初某日止,連續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惟已為被告所否認,且依前開被告二次尿液報告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結果,亦僅能證明被告有於前揭二次為警查獲之九十年十一月二日晚間十一時四十分回溯二十四小時內之某時許、九十一年一月九日上午七時三十分回溯二十四小時內之某時許,連續二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並不能證明其餘部分之犯行甚明,公訴人此部分所認,尚有誤會,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趙家光
法官洪榮家法官林韋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誠桂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