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9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九一四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一三六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 林俊文 於民國八十一年間有傷害前科,係甲○○○已故配偶 林茂松 與前妻所生之子,兩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三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兩人同住在高雄市○○區○○○路○○○號二樓,自林茂松死亡後,因乙○○不滿家產分析之事,與甲○○○相處不睦。嗣於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晚上十時三十分許,在上址因不滿甲○○○將林俊文放在甲○○○購置冰箱中之礦泉水取出,發生口角爭執,詎林俊文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出拳毆打甲○○○,致甲○○○受有鼻頭部分一.五x一.五公分紅腫、鼻樑中段靠左側0.五x0.三公分瘀血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林俊文矢口否認右開傷害犯行,辯稱:自我父親過世後,後母甲○○○認為我要與她爭家產,自行將現住處之房地過戶登記在她名下,我並不計較,但她千方百計想把我趕出住處,案發當日她把我放在冰箱裡的礦泉水等物拿出來,不讓我使用冰箱,我要求她留出一些空間給我冰東西,她不要,我才生氣把她放在冰箱中的東西拿出來摔,接著我就自行看電視未理睬她,她打電話至警局說我打她,警員到我家時,她先對警員說我打她頭部,我當場向警員表示我並未毆打她,我與她至派出所,她又告訴警員說她的鼻子痛,她所言前後已不一致,警員叫她去驗傷,之後她就提出驗傷單,但我並未毆打她,不知她是否真有受傷云云。經查:被告於右開時、地毆打告訴人之事實,業據告訴人 於警 、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迭次指訴:自我先生過世後,林俊文經常逼我搬出去,案發當日乙○○自外返家,無故以腳踢門,我詢問他何事,他責問我為何把他的礦泉水自冰箱拿出來,進而與我發生爭吵,並徒手出拳毆打我的鼻子受傷等語綦詳,證人即案發當日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丁○○於本院審理中到庭結證:我與 曾克強 警員一同前往處理,甲○○○帶我們至二樓,林俊文與甲○○○互相指責對方,並爭執家產之事,甲○○○說林俊文毆打她的頭部很痛,林俊文則否認毆打甲○○○,但因二樓燈光不是很亮,我不清楚甲○○○有無紅腫或瘀血,我把他們二人帶回派出所,由警員丙○○製作警訊筆錄等語(本院九十一年四月二日訊問筆錄),證人即警員 曾克弘 於偵訊中證稱:我到現場時,甲○○○說林俊文以手毆打她頭部,林俊文不承認有打她等語(偵查卷第六十二頁、六十三頁),證人即警員丙○○於本院審理中陳明:他們至派出所仍在爭執財產之事,我有看到甲○○○的鼻子紅紅的,林俊文好像有說他們二人吵架時,不小心拉到甲○○○,我勸他們以和為貴,請甲○○○考慮後再決定是否提出告訴,當天並未製作警訊筆錄,隔天甲○○○又來派出所,並提出驗傷單,表示要對林俊文提出告訴等語(本院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審判筆錄),並有告訴人提出之驗傷診斷書一份在卷可參,綜合上開事證,告訴人於案發後立即打電話報警,並在住處等候警員前來處理,隨後警員丁○○及曾克強據報至告訴人住處時,告訴人立即向警方表示被告毆打其頭部,隨後告訴人至派出所,亦經處理警員丙○○親見告訴人之鼻部紅紅,核與告訴人提出其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至醫院檢驗之診斷證明書載明告訴人傷害之部位為鼻頭部分有紅腫、鼻樑中段靠左側有瘀血之傷情相合,又鼻部本就屬於頭、臉部器官之一,雖告訴人初向警員表示被告毆打其頭部,但於製作警訊筆錄時表示被告毆打其鼻部,而有不完全一致之處,然告訴人於警員至其住處時,尚未決意提出告訴,故而未詳為向警員陳述其被毆打之部位,僅大略表示其頭部被毆打,待其決意提出告訴,翌日至醫院驗傷並至派出所製作警訊筆錄時,再詳為指訴受傷部位為鼻部,並無悖於事理法則及經驗法則,難認為告訴人之指訴有何不一之情形。被告上開辯解,應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傷害犯行,罪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被告林俊文係告訴人甲○○○已故配偶林茂松與前妻所生之子,兩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三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所犯本件傷害犯行,屬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項所稱家庭暴力罪,因該法並無刑罰規定,仍應依刑法規定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普通傷害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曾有直系姻親關係長達三十年之久,且同住期間長達二十餘年,本應尊敬孝順告訴人,和睦相處為是,被告竟於其父死亡後,不滿家產分析屢與告訴人發生口角,且出手傷害告訴人,復於事後否認犯行,迄今仍未見有反省檢討之誠意,惟念及告訴人所受傷害尚輕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為警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張桂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吳金霞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參考法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