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婚字第3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三三八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先位聲明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備位聲明被告應與原告履行同居。
二、陳述:
(一)按夫妻之一方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與原告於民國六十五年七月七日結婚,婚後雙方關係尚稱良好,亦育有二子一女均已成年。詎被告於八十九年結識第三人 陳進財 後,即大反常態,其二人之關係不尋常,原告雖無捉姦在床之實確通姦證據,惟被告亦自承陳進財係其外遇對象,自此被告與原告之夫妻關係即陷入谷底,被告亦視原告為陌路。詎八十九年十月一日,被告竟無故偕同陳進財離家,原告於同年十月三日向高雄縣警察局仁武分局仁武派出所報案協尋被告(惟報案三聯單不慎遺失),而被告無故離家至今未回,且不負家中任何生活費用,足見其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原告長此以往,將誤終生,因乃請求與被告離婚,如先位聲明。
(二)若鈞院認被告所為不符前述條款,則請衡酌原、被告感情已完全破裂,認應符合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重大事由,婚姻顯難繼續維持,准依該項判決兩造離婚。
(三)再鈞院認本件不符離婚之要件,則請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一條之規定,判決如備位聲明。
(四)查離婚之訴,專屬夫之住所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設籍高雄縣,依上開規定,鈞院對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份為證,並請求訊問證人 宋徐碧蓮 、 邱文永 。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六十五年七月七日結婚,詎被告於八十九年十月一日竟無故偕同訴外人陳進財離家至今未回,且不負家中任何生活費用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一份為證,並經證人即被告之兄嫂宋徐碧蓮及兩造之子邱文永均到庭證稱:「(被告從八十九年十月一日無故離家出走,至今未回,也從未支付任何家庭生活費用?)是的。被告是在八十九年十月一日與一位叫陳進財男子,一起離家,之後至今都沒有她的任何消息,也沒有負擔家庭任何生活費用」等語明確。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又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謂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係指夫或妻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之義務而言,最高法院三十九年台上字第四一五號亦著有判例。本件被告無故離家出走,不盡夫妻同居之義務,且被告本有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竟未為支付,而本院調查結果,亦未發現被告有不能與原告同居及不能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正當理由,依上開判例意旨,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訴請離婚,即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另本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訴請離婚及履行同居之備位聲明部分,因上開事由即可為准予離婚之判決,故此部分本院不再審酌,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