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04年度潮簡字第418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潮簡字第41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王三仁
被   告  吳宇晴吳蓮香
被   告  吳楊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
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吳宇晴與吳楊妹就如附表不動產於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一日
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十四日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吳楊妹就如附表不動產於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十四日以買賣
為原因,向屏東縣枋寮地政事務所以一零一年枋登字第OO八七七
O號收件號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吳宇晴(下稱吳宇晴)於民國94年9月向
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並於94年12月因未依約清償而產生逾期
違約金,共積欠新臺幣(下同)11萬7,344元,其中5萬8,318
元自99月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之利息未清
償,另於94年9月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使用,並於94年11月因未
依約清償而產生遲延利息,共積欠15萬3,121元,其中7萬
9,955元自99月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之利息
未清償,原告於99年向本院取得99年司促字第9251號確定支付
命令之執行名義(確定日期99年7月29日),並於99年10月聲請
對吳宇晴強制執行,惟因執行無結果,經本院核發99年司執字
第40644號債權憑證。詎吳宇晴為避免名下財產遭伊銀行聲請
強制執行,竟於101年3月1日將其所有坐落屏東縣○○鄉○○
段○○○○○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000○○○鄉○○段○○○○號土
地應有部分1/○○○鄉○○段968、103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
100/116550、同段617地號土地其地上同段179建號建物(即門
牌號○○鄉○○路○○○巷○號房屋,前揭土地及建物下合稱系爭
不動產)出售予被告吳楊妹(下稱吳楊妹,即吳宇晴之母),
並於101年3月14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伊銀行於104年4月1
日調取系爭不動產之異動索引後,及同月9日調取該次移轉之
異動清冊始知上情。依常情,被告二人為母女關係,非素不相
識之人,依一般社會通念常情,吳楊妹對吳宇晴本身所負債務
對債權人尚未完全清償完畢,自應有所知悉。又系爭不動產於
移轉時如有真實價金之交付,吳宇晴應可清償其所負之債務,
惟吳宇晴並未將款項清償完畢,其款項甚至轉列呆帳,故被告
間就系爭房地是否確有買賣真意及價金之交付,容有疑問。則
被告間就如附表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顯係為脫產而
為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法均屬無效,依民法第242條之規
定,伊銀行得代位吳宇晴請求吳楊妹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以回復原狀。縱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
行為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惟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
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已害及伊銀行對吳宇晴之債權,伊
銀行自得於1年之法定期間內,依民法第244條第2、4項之規定
,請求撤銷上開詐害行為,並回復原狀等情。爰依民法第87條
、第244條第2、4項及第242條訴請判決㈠先位聲明請求:⒈確
認被告吳宇晴與吳楊妹間就如附表不動產買賣於民國一百零一
年三月一日之債權行為及一百零一年三月十四日所有權移轉之
物權行為不存在。⒉被告吳楊妹應將如附表不動產以買賣為登
記原因於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十四日向屏東縣枋寮地政事務所
以一百零一年枋登字第OO八七七O號收件號所為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以塗銷。㈡備位聲明請求:⒈被告吳宇晴與吳楊妹就如
附表不動產於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一日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於民
國一百零一年三月十四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
撤銷。⒉被告吳楊妹就如附表不動產於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十
四日以買賣為原因,向屏東縣枋寮地政事務所以一零一年枋登
字第OO八七七O號收件號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吳宇晴、吳楊妹則以:被告間確實有買賣真意,原告不得
因被告間存有特殊親誼關係即謂買賣關係為通謀虛偽,原告就
此應負舉證責任等語置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73頁,本院保留增刪修改權限)
㈠吳宇晴於94年9月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並於94年12月因
未依約清償而產生逾期違約金,共積欠11萬7,344元,其中5
萬8,318元自99月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之
利息未清償,另於94年9月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使用,並於94
年11月因未依約清償而產生遲延利息,共積欠15萬3,121元
,其中7萬9,955元自99月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20%之利息未清償,原告於99年向本院取得99年司促字第
9251號確定支付命令之執行名義(確定日期99年7月29日),
並於99年10月聲請對吳宇晴強制執行,惟因執行無結果,經
本院核發99年司執字第40644號債權憑證,有信用卡申請書
、客戶消費明細表、現金卡申請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
表、債權憑證等在卷可憑(本院卷第50至65頁)
㈡吳宇晴於101年3月1日將其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
○○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000○○○鄉○○段○○○○號土地應
有部分1/○○○鄉○○段968、103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00/
116550、同段617地號土地其地上同段179建號建物(即門牌
號○○鄉○○路○○○巷○號房屋應有部分六分之一,前揭土地
及建物下稱附表不動產)於101年3月1日出售予吳楊妹(吳
宇晴之母),並於101年3月14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有土
地登記簿第二類謄本及異動索引(本院卷第5至16頁),原告
銀行於104年4月1日調取系爭不動產之異動索引後,及同月9
日調取該次移轉之異動清冊始知上情。
本院之判斷: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
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
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
(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
件原告先位聲明部分,主張吳宇晴積欠其借款本息未清償,
竟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至吳楊妹名下,顯係
為脫產而為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法無效,因而訴請確認
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關係不存在。被告間就系爭
不動產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是否無效,攸關原告得
否請求回復原狀,並就系爭不動產依法強制執行以滿足其債
權,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原告自有提起
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
㈡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
法第7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
定有明文。查系爭不動產於101年3月1日以買賣為原因,於
同月14日移轉登記至吳楊妹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揆諸
上開規定,已足推定吳楊妹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再按
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
,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
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
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29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原告主張
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均係通
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云云,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
此負舉證之責。經查:吳宇晴陳稱伊確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
登記予吳楊妹之真意,且吳楊妹亦有取得系爭不動產之真意
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吳楊妹亦陳稱:伊確有取得系爭
不動產之真意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顯見吳宇晴、吳楊
妹,已互相意思表示一致,且吳宇晴已履行出賣人移轉所有
權之義務,堪認其等間就系爭不動產確有取得所有權之真意
,且已移轉所有權登記,足見被告間並無買賣之真意云云,
惟此屬原告臆測之語,且依上所述,原告復未能另行舉證證
明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確無買賣之真意,則其此部分主張,
自不足採信。從而,原告先位之訴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
動產所為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並代位吳宇晴請求吳楊妹塗銷
所有權移轉登記,於法即屬無據。
㈢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債權人依上開
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者,須具備下列之條件,⒈
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⒉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⒊
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至於債務人之法律行為除有
特別規定外,無論為債權行為抑為物權行為,均非所問(最
高法院42年度臺上字第323號判例要旨參照)。又上揭債務
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則係指因債務人之行為
,致債權不能獲得滿足,亦即因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
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而使債權陷於清償不能或困難或遲
延之狀態而言。又所謂之「害及債權」,係指因債務人之行
為,致債權不能獲得滿足,亦即,因債務人之行為而致積極
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陷於清償不能
、困難或遲延之狀態。另債務人所為之行為,是否有害及債
權,以債務人行為時定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194號判
決參照)。經查:吳宇晴於101年3月1日將系爭不動產雖以
買賣名義移轉吳楊妹時,積欠原告本金、利息共計約11萬
7,344元,然吳宇晴於前開時日向原告借貸時,並未提供任
何擔保品,而吳宇晴名下尚無其他財產,且103年度僅所得
0元,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為證,且系爭
不動產移轉之原因雖登記為買賣契約,然本院審理中被告吳
宇晴、吳楊妹均到庭自承渠等就系爭買賣並無實際資金往來
及交付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則登記原因雖為買賣,然實
質即為贈與之無償行為,是被告吳宇晴之資產不足以清償債
務,其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行為,有害及原告債權,洵
堪認定。
㈣從而,吳宇晴所為買賣實為無償贈與系爭房地所有權予吳楊
妹,乃減少財產之處分,足使債權人即原告之債權有不能或
難以受清償之情形,原告自得據此行使撤銷權,又此項撤銷
權之效力,不特及於債權行為,即物權行為亦兼及之。揆之
前揭規定及說明意旨,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房地所為所有權
贈與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其債權,請求撤銷被告間就買賣及所
有權移轉行為,於法洵無不合,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所
有權買賣及移轉行為既經撤銷,吳楊妹就系爭不動產現在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即應予塗銷。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2
項、第4項規定,請求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
買賣及移轉行為予以撤銷,吳楊妹應將其就系爭不動產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與吳宇晴,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末按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
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
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係
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惟本判決主文第1項為形成判決,主文第2項係原告
請求吳楊妹為塗銷登記之意思表示,依上開規定,於判決確定
時,視為吳楊妹已為該意思表示,原告本得單獨向地政機關申
請辦理登記,性質上均不適於為假執行,故本院自無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必要,
併此敘明。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再一一論述。
綜上所述,本件先位之訴部分,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
動產所為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並請求吳楊妹塗銷系爭不動產於
101年3月14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備位之訴部分,原告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
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請求吳楊妹塗銷系爭不動產於101
年3月14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9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
法官李芳南
附表
┌─┬─────────────┬─────┬────┐
│編│地號或建號│權利範圍│所有人│
│││││
│號│面積│││
├─┼─────────────┼─────┼────┤
││屏東縣○○鄉○○段一零七二│116550分之││
│1│地號土地│100│吳楊妹│
││157.92平方公尺│││
├─┼─────────────┼─────┼────┤
││屏東縣○○鄉○○段六一七地│││
││號土地│6分之1│吳楊妹│
│2│86.71平方公尺│││
├─┼─────────────┼─────┼────┤
││屏東縣○○鄉○○段九六八地│116550分之││
│3│號土地│100│吳楊妹│
││2,108.65平方公尺│││
├─┼─────────────┼─────┼────┤
││屏東縣○○鄉○○段一零三六│││
│4│地號土地│116550分之│吳楊妹│
││13.87平方公尺│100││
├─┼─────────────┼─────┼────┤
││屏東縣○○鄉○○路○○○巷│││
│5│八號建物(屏東縣枋寮鄉北│6分之1│吳楊妹│
││勢段179建號)│││
└─┴─────────────┴─────┴────┘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0日
書記官曾文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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