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潮簡字第41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王三仁
被 告 吳宇晴 即 吳蓮香
被 告 吳楊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
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吳宇晴與吳楊妹就如附表不動產於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一日
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十四日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吳楊妹就如附表不動產於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十四日以買賣
為原因,向屏東縣枋寮地政事務所以一零一年枋登字第OO八七七
O號收件號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吳宇晴(下稱吳宇晴)於民國94年9月向
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並於94年12月因未依約清償而產生逾期
違約金,共積欠新臺幣(下同)11萬7,344元,其中5萬8,318
元自99月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之利息未清
償,另於94年9月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使用,並於94年11月因未
依約清償而產生遲延利息,共積欠15萬3,121元,其中7萬
9,955元自99月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之利息
未清償,原告於99年向本院取得99年司促字第9251號確定支付
命令之執行名義(確定日期99年7月29日),並於99年10月聲請
對吳宇晴強制執行,惟因執行無結果,經本院核發99年司執字
第40644號債權憑證。詎吳宇晴為避免名下財產遭伊銀行聲請
強制執行,竟於101年3月1日將其所有坐落屏東縣○○鄉○○
段○○○○○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000○○○鄉○○段○○○○號土
地應有部分1/○○○鄉○○段968、103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
100/116550、同段617地號土地其地上同段179建號建物(即門
牌號○○鄉○○路○○○巷○號房屋,前揭土地及建物下合稱系爭
不動產)出售予被告吳楊妹(下稱吳楊妹,即吳宇晴之母),
並於101年3月14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伊銀行於104年4月1
日調取系爭不動產之異動索引後,及同月9日調取該次移轉之
異動清冊始知上情。依常情,被告二人為母女關係,非素不相
識之人,依一般社會通念常情,吳楊妹對吳宇晴本身所負債務
對債權人尚未完全清償完畢,自應有所知悉。又系爭不動產於
移轉時如有真實價金之交付,吳宇晴應可清償其所負之債務,
惟吳宇晴並未將款項清償完畢,其款項甚至轉列呆帳,故被告
間就系爭房地是否確有買賣真意及價金之交付,容有疑問。則
被告間就如附表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顯係為脫產而
為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法均屬無效,依民法第242條之規
定,伊銀行得代位吳宇晴請求吳楊妹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以回復原狀。縱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
行為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惟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
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已害及伊銀行對吳宇晴之債權,伊
銀行自得於1年之法定期間內,依民法第244條第2、4項之規定
,請求撤銷上開詐害行為,並回復原狀等情。爰依民法第87條
、第244條第2、4項及第242條訴請判決㈠先位聲明請求:⒈確
認被告吳宇晴與吳楊妹間就如附表不動產買賣於民國一百零一
年三月一日之債權行為及一百零一年三月十四日所有權移轉之
物權行為不存在。⒉被告吳楊妹應將如附表不動產以買賣為登
記原因於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十四日向屏東縣枋寮地政事務所
以一百零一年枋登字第OO八七七O號收件號所為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以塗銷。㈡備位聲明請求:⒈被告吳宇晴與吳楊妹就如
附表不動產於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一日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於民
國一百零一年三月十四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
撤銷。⒉被告吳楊妹就如附表不動產於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十
四日以買賣為原因,向屏東縣枋寮地政事務所以一零一年枋登
字第OO八七七O號收件號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吳宇晴、吳楊妹則以:被告間確實有買賣真意,原告不得
因被告間存有特殊親誼關係即謂買賣關係為通謀虛偽,原告就
此應負舉證責任等語置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73頁,本院保留增刪修改權限)
㈠吳宇晴於94年9月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並於94年12月因
未依約清償而產生逾期違約金,共積欠11萬7,344元,其中5
萬8,318元自99月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之
利息未清償,另於94年9月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使用,並於94
年11月因未依約清償而產生遲延利息,共積欠15萬3,121元
,其中7萬9,955元自99月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20%之利息未清償,原告於99年向本院取得99年司促字第
9251號確定支付命令之執行名義(確定日期99年7月29日),
並於99年10月聲請對吳宇晴強制執行,惟因執行無結果,經
本院核發99年司執字第40644號債權憑證,有信用卡申請書
、客戶消費明細表、現金卡申請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
表、債權憑證等在卷可憑(本院卷第50至65頁)
㈡吳宇晴於101年3月1日將其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
○○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000○○○鄉○○段○○○○號土地應
有部分1/○○○鄉○○段968、103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00/
116550、同段617地號土地其地上同段179建號建物(即門牌
號○○鄉○○路○○○巷○號房屋應有部分六分之一,前揭土地
及建物下稱附表不動產)於101年3月1日出售予吳楊妹(吳
宇晴之母),並於101年3月14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有土
地登記簿第二類謄本及異動索引(本院卷第5至16頁),原告
銀行於104年4月1日調取系爭不動產之異動索引後,及同月9
日調取該次移轉之異動清冊始知上情。
本院之判斷: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
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
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
(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
件原告先位聲明部分,主張吳宇晴積欠其借款本息未清償,
竟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至吳楊妹名下,顯係
為脫產而為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法無效,因而訴請確認
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關係不存在。被告間就系爭
不動產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是否無效,攸關原告得
否請求回復原狀,並就系爭不動產依法強制執行以滿足其債
權,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原告自有提起
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
㈡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
法第7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
定有明文。查系爭不動產於101年3月1日以買賣為原因,於
同月14日移轉登記至吳楊妹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揆諸
上開規定,已足推定吳楊妹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再按
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
,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
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
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29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原告主張
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均係通
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云云,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
此負舉證之責。經查:吳宇晴陳稱伊確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
登記予吳楊妹之真意,且吳楊妹亦有取得系爭不動產之真意
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吳楊妹亦陳稱:伊確有取得系爭
不動產之真意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顯見吳宇晴、吳楊
妹,已互相意思表示一致,且吳宇晴已履行出賣人移轉所有
權之義務,堪認其等間就系爭不動產確有取得所有權之真意
,且已移轉所有權登記,足見被告間並無買賣之真意云云,
惟此屬原告臆測之語,且依上所述,原告復未能另行舉證證
明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確無買賣之真意,則其此部分主張,
自不足採信。從而,原告先位之訴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
動產所為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並代位吳宇晴請求吳楊妹塗銷
所有權移轉登記,於法即屬無據。
㈢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債權人依上開
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者,須具備下列之條件,⒈
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⒉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⒊
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至於債務人之法律行為除有
特別規定外,無論為債權行為抑為物權行為,均非所問(最
高法院42年度臺上字第323號判例要旨參照)。又上揭債務
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則係指因債務人之行為
,致債權不能獲得滿足,亦即因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
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而使債權陷於清償不能或困難或遲
延之狀態而言。又所謂之「害及債權」,係指因債務人之行
為,致債權不能獲得滿足,亦即,因債務人之行為而致積極
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陷於清償不能
、困難或遲延之狀態。另債務人所為之行為,是否有害及債
權,以債務人行為時定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194號判
決參照)。經查:吳宇晴於101年3月1日將系爭不動產雖以
買賣名義移轉吳楊妹時,積欠原告本金、利息共計約11萬
7,344元,然吳宇晴於前開時日向原告借貸時,並未提供任
何擔保品,而吳宇晴名下尚無其他財產,且103年度僅所得
0元,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為證,且系爭
不動產移轉之原因雖登記為買賣契約,然本院審理中被告吳
宇晴、吳楊妹均到庭自承渠等就系爭買賣並無實際資金往來
及交付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則登記原因雖為買賣,然實
質即為贈與之無償行為,是被告吳宇晴之資產不足以清償債
務,其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行為,有害及原告債權,洵
堪認定。
㈣從而,吳宇晴所為買賣實為無償贈與系爭房地所有權予吳楊
妹,乃減少財產之處分,足使債權人即原告之債權有不能或
難以受清償之情形,原告自得據此行使撤銷權,又此項撤銷
權之效力,不特及於債權行為,即物權行為亦兼及之。揆之
前揭規定及說明意旨,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房地所為所有權
贈與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其債權,請求撤銷被告間就買賣及所
有權移轉行為,於法洵無不合,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所
有權買賣及移轉行為既經撤銷,吳楊妹就系爭不動產現在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即應予塗銷。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2
項、第4項規定,請求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
買賣及移轉行為予以撤銷,吳楊妹應將其就系爭不動產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與吳宇晴,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末按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
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
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係
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惟本判決主文第1項為形成判決,主文第2項係原告
請求吳楊妹為塗銷登記之意思表示,依上開規定,於判決確定
時,視為吳楊妹已為該意思表示,原告本得單獨向地政機關申
請辦理登記,性質上均不適於為假執行,故本院自無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必要,
併此敘明。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再一一論述。
綜上所述,本件先位之訴部分,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
動產所為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並請求吳楊妹塗銷系爭不動產於
101年3月14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備位之訴部分,原告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
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請求吳楊妹塗銷系爭不動產於101
年3月14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9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
法官李芳南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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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地號或建號│權利範圍│所有人│
│││││
│號│面積│││
├─┼─────────────┼─────┼────┤
││屏東縣○○鄉○○段一零七二│116550分之││
│1│地號土地│100│吳楊妹│
││157.92平方公尺│││
├─┼─────────────┼─────┼────┤
││屏東縣○○鄉○○段六一七地│││
││號土地│6分之1│吳楊妹│
│2│86.71平方公尺│││
├─┼─────────────┼─────┼────┤
││屏東縣○○鄉○○段九六八地│116550分之││
│3│號土地│100│吳楊妹│
││2,108.65平方公尺│││
├─┼─────────────┼─────┼────┤
││屏東縣○○鄉○○段一零三六│││
│4│地號土地│116550分之│吳楊妹│
││13.87平方公尺│100││
├─┼─────────────┼─────┼────┤
││屏東縣○○鄉○○路○○○巷│││
│5│八號建物(屏東縣枋寮鄉北│6分之1│吳楊妹│
││勢段179建號)│││
└─┴─────────────┴─────┴────┘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0日
書記官曾文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