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潮簡字第378號
原 告 馮秀美
被 告 張戴月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4年10月2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玖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張戴月梅,於民國102年10月3日下午3時20
分許,被告張戴月梅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
稱系爭自小貨車),沿屏東縣竹田鄉竹南村台一線由北往南方
向直行,途經竹田鄉竹南村台一線412公里800公尺交岔路口處
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視
距良好,柏油路面無障礙或其他缺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原告馮秀美騎乘 馮建忠 所有車牌號碼
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重機車),亦沿竹田鄉竹南村
台一線由南往北方向行經此處為兩段式左轉,進入具有行車管
制號誌交岔路口,被告張戴月梅駕駛系爭自小貨車衝出見狀因
閃避不及,致系爭自用小貨車車頭遂與原告騎乘之系爭重機車
右側車身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右肘挫傷併橈骨頸閉鎖性骨折
及左足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車禍事故)。系爭車禍事故經送
交通部公路總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下稱屏澎區鑑定
會)鑑定後,鑑定意見認原告駕駛系爭重機車,行經設有行車
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被
告為綠燈直行,閃避不及,無肇事因素,再經送交通部公路總
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下稱鑑定覆議會)鑑定後,覆議
意見認原告駕駛系爭重機車,行經內側車道劃有『禁行機車』
標字之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時疏未注
意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惟原告係兩段式左轉,原
告於系爭交岔路口處係被告駕駛系爭自小貨車突然衝出來,致
原告閃避不及,且被告駕駛系爭自小貨車完全無煞車痕跡,故
上開鑑定均無可採,被告自應負過失不法侵權行為責任,且因
本件事故致原告精神上受有重大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故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
(下同)38萬6,000元,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38萬
6,000元。
被告則以:本件刑事部分,依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
度偵字第3589號不起訴處分書(下稱系爭不起訴處分)、臺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下稱高雄高分檢)以103年度上聲議
字第2144號處分書(下稱第2144號處分書)及屏澎區鑑定會鑑
定意見書、鑑定覆議會鑑定意見書,咸認原告系爭重機車轉彎
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被告無肇事原因。被告之系
爭自小貨車綠燈始起步時,看到原告之系爭重機車突轉彎過來
已經來不及了,原告之系爭重機車看到伊已經起動,仍違規轉
彎,被告並無疏失,且原告係在不得左轉之處,被告為直行車
,自難預見原告違規左轉而事先採取減速避免車禍發生措施等
語置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83頁,本院保留增刪修改權限)
㈠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過失傷害罪嫌告訴,業經屏東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為系爭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系爭不起訴處分
提起再議,經高雄高分檢以第2144號處分書駁回其再議(確
定),有不起訴處分書及第2144號處分書在卷可按(本院卷
第31至44頁)。
㈡原告高職畢業,目前從事居家看護,月收入約2萬5千元,
103年所得為0,財產汽車1部價值0,被告被告學歷國中畢業
,務農,收入不穩定,沒有其他工作,所以未繳稅,103年
所得為0,財產有房屋1楝、農田2筆、汽車2部,價值1600萬
餘元,有本院依職權調取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在卷可按。
㈢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右肘挫傷併橈骨頸閉鎖性骨折及左
足挫傷等傷害,此有茂隆骨科診斷證明書、驗傷診斷書等在
卷可按(本院卷第51至52頁)
原告主張:被告張戴月梅,於102年10月3日下午3時20分許,
駕駛系爭自小貨車,沿屏東縣竹田鄉竹南村台一線由北往南方
向直行,途經竹田鄉竹南村台一線412公里800公尺交岔路口處
時,適有原告馮秀美騎乘馮建忠所有系爭重機車,亦沿竹田鄉
竹南村台一線由南往北方向,於該交岔路口發生系爭車禍事故
,原告與被告發生本件車禍事故之碰撞位置,係在竹田鄉竹南
村台一線412公里800公尺台一線與田埔路交岔路口處,台一線
由北往南方向道路上,該路段之台一線道路以中央分隔島區隔
南、北雙向車道,且係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系爭交
岔路口當日號誌正常(三時相號誌路口),且南、北雙向車道
均以白實線之分隔快、慢車道,且雙向皆有1條快車道,並劃
有機車專用道;台一線南(北)向內側車道均設有「內側車道
禁行機車」標幟、標線,而被告駕駛系爭自小貨車肇事後停於
自停止線起算之12.8公尺之由北往南向外快車道靠近劃分快慢
車道分隔線之位置(右側前車頭距0.8公尺、右側後車尾距1.1
公尺);本件車禍事故之碰撞位置後為系爭交岔路口北往南方
向之外快車道處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103年7月
29日潮警偵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本件車禍之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事故現場照片及車禍處理偵查報告、103年8月29
日潮警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照片(見偵查第3589號卷第
19、28至31、36至39頁,影本卷第12至20頁),經核閱屬實,
兩造對此部分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5頁反面),故原告此部
分主張堪信為真正。
本件之之爭點(本院卷第83頁,本院保留增刪修改權限)
另原告主張伊於車禍發生時已為兩段式左轉至田埔路,係被告
駕駛系爭自小貨車突然衝出來,致原告閃避不及,且被告駕駛
系爭自小貨車完全無煞車痕跡,被告有過失等情,為被告所否
認,並抗辯原告系爭重機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
因;被告無肇事原因等語。故本件應審究之事項為原告主張被
告對本件車禍事故有疏失,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侵權行為
,請求賠償精神損害,是否有據?如有過失,賠償金額若干為
當?
茲分敘如下:
㈠原告主張被告對本件車禍事故有疏失,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
過失侵權行為,請求賠償精神損害,是否有據?
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在已劃
分快慢車道之道路,雙向道路應在最外側快車道及慢車道
行駛。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
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應依第一百零二條及下列規
定行駛:一、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誌或標線者,應依
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不得由內側或其他車道左轉;按汽車
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
項第2款、第2項第1款、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⒉本件事故發生前,被告係駕駛系爭自小貨車沿屏東縣竹田
鄉竹南村台一線由北往南方向直行,途經竹田鄉竹南村台
一線412公里800公尺交岔路口處時,原告駕駛系爭重機車
,亦沿竹田鄉竹南村台一線由南往北方向,而原告於機車
道逕行左轉時與被告之系爭小貨車發生車禍乙節,業據到
場處理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交通小隊警員 林瑞烽
於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中繪載明確及現場照片,有上開現
場圖1份附卷可稽(見103年偵字第516號卷下稱第516號卷
29、44頁,影本卷上開頁數),且原告於檢察官偵查中
103年3月21日告訴狀指稱:「張戴月梅女士…瞬間率先衝
出,…本人…是依左轉號誌而左轉;…本人於該路口要左
轉,避開同方向直行之大車後以大角度弧形方式前進,即
為左轉」「…充其量乃『吊綠燈車尾』而已,此一情況無
時無刻不在全臺灣發生,一般用路人在面對吊綠燈車尾者
時,均能已將心比心的暫停不動或減速或閃避」等語,且
依告訴狀所附之附件一之附圖原告自承伊係自機車專用道
左轉,有告訴狀及附圖在刑事卷可按(第516號卷1至17,
影本卷第1至9頁),且警訊中調查筆錄原告自承「(問:
肇事前你行駛的方向、車道為何?)我騎機車PYM-975號由
台一線南往北直行,對方(即被告)駕駛自小客車在我對向
車道,當時我看台一線南向北左轉箭頭燈還是亮的,我要
左轉時跟一部自小客車左轉,我發現對方時就己經發生交
通事故」等語,而原告亦於調查筆錄上親自簽名(見第
516號卷32至34頁,影印卷第19至20頁);檢察官偵查中
原告亦自承伊左轉時南北向車道為綠燈,被告為直行車,
原告自承知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之規定,但伊想應該已經
快要轉過路口才被撞等語(見第516號卷53頁,影印卷第
28頁背面),是可見原告於警訊調查中及告訴狀與檢察官
偵查中均自承係伊違規自機車道左轉。
3.又兩造因系爭車禍事故致車輛受損之情形為被告系爭自小
貨車車頭受損、原告系爭重機車右側車身受損,有系爭重
機車與系爭小貨車之車損照片影本10張存卷可參(見第51
6號卷第45至49頁,影印卷第26至27頁)。
⒋按①本院審理中當庭勘驗被告於102年10月3日下午3時許
於肇事地點之行車紀錄光碟,依勘驗結果係當日15時11分
13秒起,系爭交岔路口當日號誌正常,被告前方之交通號
誌呈紅燈,被告即停於前方停止線範圍內停等紅燈,迨當
日15時11分48秒許,系爭交岔路口當日號誌正常,被告前
方之交通號誌已呈現綠燈狀態,被告車輛持續向前滑動,
對向左轉車道最後一部迴轉之銀色車輛正向左迴轉已完成
,對向左轉車道之白色汽車仍停等該車道未再左轉;自當
日15時11分49秒許,系爭交岔路口當日號誌正常,被告前
方之交通號誌已呈現綠燈狀態,被告車輛持續向前滑動,
對向左轉車道最後一部迴轉之銀色車輛正向左迴轉已完成
進入其車道內,對向左轉車道之白色汽車持續仍停等該車
道上未再左轉;迨當日15時11分49秒許,系爭交岔路口當
日號誌正常,被告前方之交通號誌已呈現綠燈狀態,被告
車輛持續開始有逐漸加速,對向左轉車道最後一部迴轉之
銀色車輛正向左迴轉已完成進入其車道內,對向左轉車道
之白色汽車持續仍停等該車道上未再左轉。原告騎乘系爭
重機車突然出現於左側,自左側駛入被告之車道,嗣幾秒
內即發生系爭交通事故,有兩造均不爭執之勘驗筆錄及勘
驗照片在卷可按(本院卷第57至81、84頁),揆諸上述可
知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被告所駕駛之系爭自小貨車係處
於綠燈起步後正待逐漸加速之際,而原告所騎乘之系爭重
機車,乃由被告系爭自小貨車之左側突然竄出,且自原告
之系爭重機車進入被告視線範圍時起至雙方發生交通事故
時止,被告之反應時間僅約莫1秒左右,亦有本件行車紀
錄器光碟1份、檢察官偵查中翻拍照片10張及地檢署檢察
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在卷可稽(第516號第56頁起迄61頁止
,影印卷第30至32頁),依上開履勘筆錄及勘驗報告及勘
驗照片可參,②且依據上開紀錄器光碟截取畫面顯示被告
未如原告所稱有突然起步之情形,乃是於前方燈號轉為綠
燈(11分46秒時)後、慢速滑動,對向車道此時仍有一部銀
色自用小客車仍於左迴轉中(11分47秒),迨該最後一部銀
色自用小客車完成迴轉(11分49秒),被告才逐步加速,惟
原告系爭重機車突自被告系爭自小貨車左側駛近,雙方於
是碰撞(11分50秒),此有檢察事務官翻拍照片10張及本院
勘驗筆錄與現場勘驗照片等在卷可佐。從而參酌上開事證
,堪信被告所辯乃是原告系爭重機車突然轉彎致被告閃避
不及等語,與事實較為貼近,而可採信。
⒌從而,本件由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中及現場照片所示之兩
造車輛於事故發生時行進之方向,其標示本件車禍之撞擊
位置係在竹田鄉竹南村台一線412公里800公尺台一線與田
埔路交岔路口處,台一線由北往南方向道路上,以及兩造
之車輛因本件事故所生之損壞情形綜合觀之,因被告之系
爭自小貨車在車頭右側保險桿上方短距離處,有1條短刮
痕及右前車燈上方處保險桿處有一擦痕,再無其他擦撞受
損痕跡,而系爭重機車前踏板下方左側車身擦地痕外,無
其明顯車損痕觀之,堪認系爭系爭自小貨車車頭右側保險
桿上方短距離處短刮痕及車燈上方之擦痕應係與系爭重機
車機車前踏板下方左側車身擦地痕觸擊所造成,且因系爭
自小貨車刮擦接觸點位於車頭前方如上開處,參以上開勘
驗筆錄及照片交互參照,應可推斷系爭重機車在與系爭自
小貨車接觸瞬間,仍處於轉彎狀態。故原告主張伊係兩段
式左轉至台一線上伊已完成轉彎動作,始遭被告系爭自小
貨車突然衝出撞及系爭重機車之排煙管云云,與上開事證
均不吻合,即非可採。
⒍又本件肇事地點之路口,該路段之台一線道路以中央分隔
島區隔南、北雙向車道,且係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
口,系爭交岔路口當日號誌正常(三時相號誌路口),且
南、北雙向車道均以白實線之分隔快、慢車道,且雙向皆
有1條快車道,並劃有機車專用道;台一線南(北)向內
側車道均設有「內側車道禁行機車」標幟、標線,而被告
之系爭自小貨車肇事後停於自停止線起算之12.8公尺之由
北往南向外快車道靠近劃分快慢車道分隔線之位置(右側
前車頭距0.8公尺、右側後車尾距1.1公尺);本件車禍事
故之碰撞位置後為系爭交岔路口北往南方向之外快車道處
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103年7月29日潮警偵
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本件車禍之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事故現場照片及車禍處理偵查報告、103年8月29日
潮警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照片(見偵查第3589號卷
第19、28至31、36至39頁,影印卷頁數同上),且三時相
號誌之運作,時相一:台一線北上左轉箭頭、直行箭頭綠
燈亮,台一線南下紅燈,田埔路紅燈;時相二:台一線北
上直行箭頭綠燈亮,台一線南下圓形綠燈,田埔路紅燈;
時相三:田埔路綠燈,台一線北上及南下均雙向紅燈,亦
有上開屏東縣警察局函可參(第3589號影印卷第18頁),
核與檢察事務官翻拍照片10張及本院勘驗筆錄與現場勘驗
照片吻合,而系爭重機車與系爭自小貨車接觸瞬間,仍處
於轉彎狀態,已如前述,故堪認原告駕駛系爭重機車行駛
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系爭車禍事故經送屏澎區鑑定會
鑑定後,鑑定意見認:「一、馮秀美駕駛普通重機車,行
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未讓直行車先行,
為肇事原因。二、張戴月梅駕駛自小客車,行經設有行車
管制號誌交岔路口,綠燈直行,閃避不及,無肇事因素。
」,有該會鑑定意見書1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0頁);且
再經送鑑定覆議會鑑定後,覆議意見則認:「一、馮秀美
駕駛重機車,行經內側車道劃有『禁行機車』標字之行車
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時疏未注意讓對
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此亦有該會103年11月
12日室覆字第0000000000號函入卷可佐(本院卷第18至19
頁),亦同此認定。
⒎再而,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後,原告以被告涉有過失傷害罪
嫌提起告訴,業經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系爭不起
訴處分,原告不服系爭不起訴處分提起再議,經高雄高分
檢以第2144號處分書駁回其再議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及
第2144號處分書在卷可按(本院卷第31至44頁)。
⒏綜核上情,原告所駕駛系爭重機車沿台一線南向北方向,
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於機車專用道,疏未暫
停讓被告所駕駛直行之系爭自小貨車先行,違反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
之規定,因而造成系爭車禍事故事故。至被告駕駛系爭自
小貨車行經該處,突遇原告駕駛系爭重機車違反上開規定
突然左轉,致剎車不及而發生系爭車禍事故,被告對於防
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應無過失責任。從而,故
被告抗辯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乙節,堪予採信。
⒐至原告主張因伊係兩段式左轉,伊駕駛之系爭重機車已完
成轉彎動作,係原告之車衝出撞擊系爭重機車之排煙管,
屏澎區鑑定會鑑定之鑑定意見及鑑定覆議會鑑定之覆議意
見均未參酌此因素,故上開鑑定及覆議結果均不可採云云
。經查:三時相號誌之運作,時相一:台一線北上左轉箭
頭、直行箭頭綠燈亮,台一線南下紅燈,田埔路紅燈;時
相二:台一線北上直行箭頭綠燈亮,台一線南下圓形綠燈
,田埔路紅燈;時相三:田埔路綠燈,台一線北上及南下
均雙向紅燈,業如前述㈠⒍敘述明確,且依勘驗結果係
當日15時11分13秒起,系爭交岔路口當日號誌正常,被告
前方之交通號誌呈紅燈,被告即停於前方停止線範圍內停
等紅燈,迨當日15時11分48秒許,系爭交岔路口當日號誌
正常被告前方之交通號誌已呈現綠燈狀態,被告車輛持續
向前滑動,對向左轉車道最後一部迴轉之銀色車輛正向左
迴轉已完成,對向左轉車道之白色汽車仍停等該車道未再
左轉;自當日15時11分49秒許,系爭交岔路口當日號誌正
常被告前方之交通號誌已呈現綠燈狀態,被告車輛持續向
前滑動,對向左轉車道最後一部迴轉之銀色車輛正向左迴
轉已完成進入其車道內,對向左轉車道之白色汽車持續仍
停等該車道上未再左轉;迨當日15時11分49秒許,系爭交
岔路口當日號誌正常被告前方之交通號誌已呈現綠燈狀態
,被告車輛持續開始有逐漸加速,對向左轉車道最後一部
迴轉之銀色車輛正向左迴轉已完成進入其車道內,對向左
轉車道之白色汽車持續仍停等該車道上未再左轉。原告之
機車突然出現於左側,自左側駛入被告之車道,嗣幾秒內
即發生,系爭交通事故,有兩造均不爭執之勘驗筆錄及勘
驗照片在卷可按,則田埔路兩段左轉部分仍屬紅燈,如何
能兩段式左轉後直行?且原告亦不爭執伊之系爭重機車係
行駛於機車專用道,如何可自機車專用道逕行左轉?況依
肇事兩造車輛撞擊位置,原告系爭重機車自仍屬左轉迴轉
狀態,本件送請屏澎區鑑定會鑑定之鑑定意見及鑑定覆議
會鑑定之覆議意見均已參酌此因素,故原告主張鑑定委員
會鑑定及覆議委員會覆議時均未參酌,故上開鑑定及覆議
結果均不可採云云,亦非可採。
㈡被告如有過失,賠償金額若干為當?
本件既認被告對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應無過失
責任,故原告請求是否有理由之爭點,即毋庸再予審酌。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過失,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為不足採。被告抗辯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並無
過失,尚屬可信。從而,原告主張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38萬6,000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本件事證己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本院審
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9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
法官李芳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1月9日
書記官曾文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