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4年度中補字第2513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中補字第2513號
原   告  張筠曼
上列原告與被告 寶格曼 診所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2,215
元,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
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惟本件原告係因給付工
資而涉訟,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暫免徵收其裁判費
2分之1即555元,是本件原告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555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555元,逾期不繳,即駁回
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王志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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