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1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193號聲請人即債權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維琪 相對人即債務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於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三四六四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物八十九年度甲類第十四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於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579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債券為擔保金,並經本院93年度存字第3464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假扣押所提存之擔保物,為此提出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5792號民事裁定、93年度存字第3464號提存書、假扣押實施前撤回證明書(均影本)、同意書原本、印鑑證明書正本等各1件,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93年10月22日以93年度裁全字第5792號裁定准予假扣押,聲請人據以聲請本院以93年度執全字第3031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然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既已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假扣押所提存之擔保物,亦據聲請人提出之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附卷可憑,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之情形。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至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5792號准許假扣押裁定中,除列相對人為債務人外,另列友昌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友昌公司)、 廖紘銘 為債務人,惟聲請人於取得上開假扣押裁定後,並未對債務人友昌公司及廖紘銘之財產聲請本院實施假扣押執行程序,即撤回對友昌公司及廖紘銘之假扣押執行聲請,復經本院執行處發給假扣押實施前撤回證明書,是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人就友昌公司、廖紘銘之部分,固得逕向本院提存所聲請發還提存金,毋庸本院裁定,惟因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3項之規定,於92年2月6日修正時業經總統公布刪除,並於92年9月1日起施行,刪除理由係以此情形是否得逕行聲請提存所發還擔保金,屬提存範疇,且聲請人本件聲請並未列友昌公司及廖紘銘為本件聲請發還擔保金之相對人,本院就此自無從置喙,從而,此部份提存所是否得逕行發還提存物,應由提存所自行審酌,附此敘明。
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程怡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4年1月31日
書記官楊舒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