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56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3年度簡字第563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187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故買贓物,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四日晚間某時,在臺北縣○○鎮○○路夜市,明知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流動攤販所販售之
KPTSD568手機一支(機身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該手機係甲○○所有,於93年11月13日23時30分許,在臺北縣○○鎮○○路○號自營的生魚片攤內遭竊),係屬來路不明,預見其為他人財產犯罪所得之贓物,猶基於不惜違法之不確定故意,竟以顯低於市價新台幣(下同)六、七千元之一千五百元代價予以購買,嗣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二十一時四十五分許,攜帶該手機至臺北縣○○鎮○○路○號對面之青年聯盟通訊行修理時,為甲○○發現報警查獲。
二、查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固自承在前揭時地向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人以一千五百元購入上開手機,但矢口否認有故買贓物犯行,辯稱:伊不知道是贓物云云。惟查,上開KP
TSD568手機一支(機身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係甲○○所有,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鎮○○路○號自營的生魚片攤內遭竊,該手機價值約六、七千元,其上有一魚形玉珮吊飾,且背面螺絲孔掉兩個墊片等語,業據被害人甲○○在警偵訊時指述綦詳,並有贓物認領收據一紙及照片四張附卷足稽,是該行動電話係屬贓物無訛。又查,被告於路旁向素不相識之人購買中古手機,為擔保來源之正當性,自應要求其出具相關證明文件,以避免日後發生糾紛,然被告於此情形下非但無法出具任何相關之收據或說明書,並稱即使該手機有問題亦無法與出售者聯絡(參見偵查卷第三六頁背面),凡此均有違正常之市場交易習慣,參以一般之中古手機買賣亦未檢附玉佩吊飾,且前開手機市價約值七千元,被告竟以遠低於市價之一千五百元購得等情,依其年齡、智識、經驗,實難諉為不知,其有贓物之認識應可認定。是被告上開辯解,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94年1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李幼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強梅芳中華民國94年2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