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50號聲請人即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丙○○相對人即債務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於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六六四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物交通銀行開發金融債券第十五期第十三次五年期債票,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券壹張(號碼:MU○○○三一九)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返還借款事件,前依本院90年度裁全日字第2383號民事裁定,提供擔保金後,聲請本院以90年度執全日字第1310號就債務人所有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嗣經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改以提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提存物在案。茲因聲請人於民國92年4月28日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程序並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後,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未為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前開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本院93年度存字第664號提存書、撤銷假扣押強制執行聲請狀、93年度全聲字第187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等影本各1件、存證信函影本暨回執原本各1份為證。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利益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其中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90年4月9日以90年度裁全日字第2383號裁定准予假扣押,聲請人並據以聲請本院以90年度執全字第1310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嗣聲請人於92年4月28日具狀向本院執行處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聲請人並已於93年11月10日定20日以上期間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於93年11月15日收受後迄未行使權利,復有存證信函影本及其回執原本各1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1月26日士院儀民科字第0940301576號函1份、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份附卷可證,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何君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4年1月31日
書記官蕭興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