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3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37號聲請人即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春鐘 相對人即債務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前依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893號裁定,於本院93年度存字第560號擔保提存事件中提供擔保物中央政府建設公債86年度甲類第10期債票,面額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券2張(號碼:86A03467B、86A03468B),各附9-15期息票,合計200,000元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相對人之債務已清償,擔保原因已消滅,故無擔保之必要,又聲請人已聲請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經本院准許並確定在案,為此,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3年度存字第560號提存書、93年度全聲字第447號撤銷假扣押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借款契約書等影本各1份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度臺抗字第279號判例意旨參照)。
至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現行條文為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現行條文為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而得依該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最高法院86年度臺抗字第53號裁定、85年度臺抗字第645號裁定、87年度臺抗字第454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前依前開假扣押裁定,聲請本院以93年度執全字第467號假扣押執行程序查封相對人之財產,嗣於93年6月30日聲請撤回前開假扣押執行程序等情,固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惟尚難認債務人絕非無損害發生,亦無債權人本案請求全部勝訴確定或已賠償債務人所生損害之情事,自難謂其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即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不合。聲請人亦未提出受擔保利益之人同意返還之證明,且聲請人固已撤回前開假扣押之執行程序,然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明已定期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難謂其已合法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顯亦與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之要件不符。據此,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不能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楊千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4年1月31日
書記官陳春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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