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4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147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毒偵字第312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曾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下同)93年1月14日以93年度毒聲字第9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2月18日以93年度毒偵字第3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悛悔,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均自93年6月6日某時許,在其綽號「 阿彬 」之友人位於台北縣土城市住處,各以將毒品海洛因置於香菸內點燃吸聞之方式,施用毒品海洛因1次,及將毒品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點燃燒烤成煙以吸食氣體之方式,施用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93年6月8日晚上10時30分許,在台北縣板橋市○○路○○○巷與國慶路口為警查獲。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確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及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93年6月1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件附卷可稽(附於偵查卷宗第6頁),是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信實。又被告前曾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3年1月14日以93年度毒聲字第9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2月18日以93年度毒偵字第3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按(分別附於偵查卷宗第18頁及本院卷內)。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各予依法論科。
二、查海洛因與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
2款列為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二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曾經觀察、勒戒後並獲不起訴處分在案,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再犯本件犯行,惟因施用毒品均僅係戕害其自己身心並無加害他人,再衡量其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認犯行深知悔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51條第5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治平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1月3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陳?靜?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廖?美?紅中華民國94年1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