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86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8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1868號原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
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2年7月1日,應訴外人即主債務人 鍾睿哲 之邀擔任連帶保證人,簽立借據及授信約定書各一紙,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80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自借款日起至95年7月1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付,自92年8月1日起分36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有未依約清償之情事者,全部借款視為到期,除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訴外人鍾睿哲自93年5月16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積欠原告本金601,183元及其後之遲延利息、違約金,經原告迭次催討,均未獲付;爰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借款本金601,183元,及自93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遲延利息,並自93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等語,並求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被告則以:被告根本不認識訴外人鍾睿哲,亦未曾至銀行辦理對保,本件借據及授信約定書上連帶保證人之簽名及用印均非被告本人所為,被告係遭他人持假保證人,本件借款與被告無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7月1日,應訴外人鍾睿哲之邀擔任連帶保證人,簽立借據及授信約定書各一紙,向原告借款800,000等情,並提出被告簽名之借據、授信約定書(均影本)、被告於辦理對保時所留存之:被告否認擔任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並以前詞置辯,另提出被告本人之前開抗辯並無爭執,並自承:經原告確認後,發現當初前來辦理本件借款對保之人,確非被告本人,本件借據及授信約定書上連帶保證人之簽章,亦非被告本人所為等語(見本院93年12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94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且觀諸原告所提出前揭辦理對保時連帶保證人所留存之原告所提出前揭連帶保證人簽名之借據及授信約定書,其上「乙○○」之簽名筆跡縱僅依肉眼觀察,亦可發現與被告本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書寫之親筆簽名筆跡明顯不同;從而,被告辯稱並未擔任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係遭他人冒名辦理對保及簽名等語,堪信屬實。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既未擔任訴外人鍾睿哲之連帶保證人,而係遭他人冒名辦理對保及簽名,其對於本件借款債務,自無須負連帶保證人之責任;從而,原告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前開聲明所述之金額及遲延利息、違約金等,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亦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月3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枚君
法官古秋菊法官劉景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1月31日
書記官郭南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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