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親字第1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親字第188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謝志明 律師複代理人丁○○被告乙○○兼法定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被告乙○○(男,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非原告甲○○自被告丙○○受胎所生之婚生子。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大陸地區人民,與被告丙○○於民國88年12月27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因被告經濟拮据,原告只好外出工作,在 古肇傑 所經營之豆漿店工作,日久生情而發生性關係,嗣並於00年0月0日生下被告乙○○,依法雖推定為原告與被告丙○○所生。惟實際上乙○○係原告與訴外人古肇傑生之子女,爰依民法第1063條之規定,提起否認子女之訴。並聲明:確認被告乙○○非原告自被告丙○○受胎所生之婚生子。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當庭協議簡化兩造爭點如卷附書狀及筆錄所載攻擊防禦要旨。
五、原告主張其為大陸地區人民,與被告丙○○於民國88年12月27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事實,業據提出件為證。又被告乙○○應非原告自被告丙○○受胎所生,而係原告自案外人古肇傑受胎所生乙節,並據馬偕紀念醫院親子鑑定報告書稱:依據測試一項血型抗原、二項組織抗原、15項DNA標記,均無法否定古肇傑是乙○○的父親,基於和一般國人(在台灣)抗原標記比較,古肇傑是乙○○父親之可能性為99.00000000%以上。足認原告主張被告乙○○非其自被告丙○○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要屬真實,堪以採信。
六、按父母之一方為台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與子女間之法律關係,依父夫者,依母條例第57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之父即被告丙○○,既為台灣地區人民,且樓,有卷附。又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始者,得提起否認之訴。但應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為之,民法第1063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於00年0月0日產下被告乙○○之時,依法雖應推定被告乙○○為原告與被告丙○○所生之婚生子女,然參以前開馬偕紀念醫院親子鑑定結果,被告乙○○與案外人古肇傑間具有父子血緣關係,被告乙○○實非原告自被告丙○○受胎所生。從而,原告提起本件否認子女之訴,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第78條、第85條第1項。中華民國94年1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劉大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1月31日
書記官李錦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