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16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婚字第1655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三日經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與被告為夫妻關係,婚後夫妻感情初尚融洽,育有子女二人,嗣兩造感情惡化,時生齟齬,被告竟提議分居,並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自兩造設於台北縣土城市○○路○○○號四樓之住所離家出走,未告知行止,毫無音訊,經原告多方尋覓,仍無所獲,被告迄未履行同居義務,顯係無故拒絕履行同居之義務,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一條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義務。
三、證據:提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即原告之母親 呂月香 。
乙、被告方面: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否認或爭執原告之主張。
理由
一、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婚姻無效、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撤銷婚姻、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得合併提起,或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七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提起離婚之訴,嗣變更為請求被告履行同居之訴,核與人事訴訟程序寬認訴之變更、追加,以求紛爭解決一次性之立法意旨無違,揆諸首揭法條,原告訴之變更自屬合法,應予准許。
三、兩造係夫妻,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有原告提出之配偶欄及記事欄所載可證,應堪認定。
四、原告主張被告婚後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自兩造設於台北縣土城市○○路○○○號四樓之住所離家出走,未告知行止,毫無音訊,經原告多方尋覓,仍無所獲,被告迄未履行同居義務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案件登記表一份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之母親呂月香到庭證述屬實(參見本院九十四年一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斟酌;此外,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不履行同居之正當理由,是原告主張被告係無故拒絕履行夫妻同居義務,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除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外,夫妻間有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與原告為夫妻關係,竟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本於現存之夫妻關係,訴請被告履行同居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月31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郭光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1月31日
書記官翁子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