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附民字第2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張金盛 律師被告乙○○上列被告因93年度簡上字第337號妨害家庭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1、被告明知 孫義偉 為有婦之夫,竟自88年5月14日開始與孫義偉通姦,並在原告家裏床上拍照留念,原告原不知情,直至92年5月間,無意中發現被告通姦之照片及書信,乃與孫義偉分居,並於6月委請律師商談民事賠償,經若干次均無結果,迫不得已,提起妨害家庭之告訴,經93年偵字第1197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1219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上訴二審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2、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互負協力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配偶互守誠實,則為確保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與幸福之必要條件。詎被告於88年2月19日農曆初4至原告家中作客時,明知孫義偉為有婦之夫,竟主動勾引孫義偉,蓄意破壞原告之家庭,此由孫義偉於電子郵件中透露其被動與無奈,及被告主動至原告家並在原告之臥房床上發生姦情,及其電子郵件中透露其死纏孫義偉而觀即明。被告明知原告之婚姻狀況,竟不惜破壞原告之婚姻及家庭之圓滿幸福,原告失去婚姻、家庭、生活之圓滿與幸福豈係金錢所能補償?茲為聊資慰藉於萬一,爰請求精神慰撫金300萬元,並依民法第213條、203條規定請求加付5%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刑事部分,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於93年5月24日以93年度簡字第121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嗣雖經被告提起上訴,惟被告已於93年10月26日審理期日當庭撤回上訴在案,有撤回上訴狀1件附卷可稽。原告遲至93年12月23日始具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誤向臺灣高等法院提出,經該院函轉本院處理),依照上開說明,於法顯有未合,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月31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彭全曄
法官蕭一弘法官朱嘉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1月31日
書記官林志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