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24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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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2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24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174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四色牌叁拾副及抽頭金新臺幣陸佰元均沒收。
事實
一、甲○○意圖營利,於民國93年10月27日中午12時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93年10月26日零時許),提供其承租之臺北縣新莊巿新泰路270巷12號4樓房屋予 王福民吳義勇蔡春德呂西風翁美娘周金英丁林月琴高桂英李張菊梅蕭秀麗鄭林淑貞楊秋 (均另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作為賭博場所,並以其所有之四色牌供賭客賭博財物,其賭法係採俗稱「十胡」之玩法,由「胡牌」者向「未胡牌」者收取新臺幣(下同)
100元,中花則再加給50元,甲○○則從中收取20元至50元不等之抽頭金。迄至同日下午4時3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賭資590元(業經警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罰沒入)及四色牌30副、抽頭金600元。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現場賭博四色牌之證人王福民、吳義勇、蔡春德、呂西風、翁美娘、周金英、丁林月琴、高桂英、李張菊梅、蕭秀麗、鄭林淑貞、楊秋於警詢時證述提供賭博場所之人抽頭20元至50元情節相符,並有四色牌30副、抽頭金600元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爰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足憑,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對社會善良風氣產生不良影響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敬。又扣案之四色牌30副、抽頭金600元,分別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及因犯罪所得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8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月3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胡堅勤
法官李君豪法官王瑜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2月3日
書記官黃頌棻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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