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26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3年度聲字第2601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
丙○○丁○○戊○○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肆仟貳佰陸拾陸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及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92年度訴字第129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五分之四,餘由聲請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至聲請人所提費用計算書內列舉之戶政規費新台幣(下同)50元、地政規費1,500部分(含登記謄本費800元及列印電子謄本40元、660元),因非屬法定訴訟費用之範圍,不應列入訴訟費用計算,聲請人將上開費用列入請求範圍,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程怡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4年1月31日
書記官楊舒惟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48,678元│由聲請人預納。│├────────┼────────────┼──────────────────┤│第一審送達郵費│1,204元│由聲請人預納1,598元,支出1,204元,餘││││394元業經退還聲請人。│├────────┼────────────┼──────────────────┤│民事差旅費│1,000元│由聲請人預納。│├────────┼────────────┼──────────────────┤│土地測量費│4,450元│由聲請人預納。│├────────┼────────────┼──────────────────┤│合計│55,332元││├────────┴────────────┴──────────────────┤│附註:││一、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五分之四,為44,266元。││即55,332元X4/5=44,26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