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更(一)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證券交易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更(一)字第四二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林慶苗 右上訴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八四三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六三六七號)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味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味王公司)之負責人,而味王公司係股票公開上市之公司,為證券交易法第五條所規定之發行人,對於財政部證券管理委員會(下稱證管會、目前改為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於審核味王公司八十年度財務報告暨該公司相關補充說明時,就其中該公司所轉投資之泰國味王有限公司之投資比率,由百分之四十九降為百分之七之事項,命令該公司提出報告資料時,竟於八十年七月五日、七月十六日為虛偽不實之說明,謂對於泰國味王有限公司二次現金增資,該公司鑒於投資效益未臻理想,而未增加投資金額所致等,涉有虛偽情事,因認被告甲○○涉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罪嫌云云。
二、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罪行係以Ⅰ證管會審核味王公司之財務報表時,發現該公司八十年度轉投資泰國味王公司投資比率由百分之七點一四,驟升至百分之四八點五一,經會計師對其所認列之投資收益0000000元,及以前年度未分配盈餘調整數00000000元之金額準確程度對財務報表之影響出具保留意見。Ⅱ另依味王公司八十年度現金流量所示,該公司次方八十年度並未以現金投資泰國味王公司,財務報表附註中並未說明該長期投資增加之來源及為何產生鉅額之以前年度未分配盈餘調整數,亦未說明會計師為何對金額準確程度出具保留意見之原因。Ⅲ味王公司派六位董事至泰國味王公司,且該六人中有之部分同時擔任味王公司董事,因此味王公司對於泰國味王公司之經營成果、股本變動及持股股數無所知悉,不合情理。Ⅳ味王公司持有泰國味王公司之股份達百分之四十八,則對於泰國味王公司之經營權具有重大影響,該公司所謂對泰國味王公司營運或增資均無所知悉,難以置信。Ⅴ被告對於本開各點未能作合理說明等等為其論據。
三、訊之被告坦承自七十六年九月間,進入股票公開上市之味王公司擔任副總經理,並於八十年六月一日接任董事長,惟堅決否認有前開犯行,辯稱略以:味王公司業務龐大,伊自接任董事長後,只管公司重大決策及營運方針;有關味王公司投資泰國味王公司實際比率與財務報表產生差異,此為財務部之職掌事項,且問題發生之時間,在伊接任董事長之前,實不應由伊負責;八十年間證管會發函予味王公司查詢投資泰國味王公司股份比例問題,係由財務部收函後請教當時之簽證會計師 陳一麒 ,味王公司基於尊重專業會計師之意見,依其建議覆函, 伊甫 接任味王負責人,不知前述問題真正原因,基於 蕭規曹 隨原則處理,本身無犯罪動機;八十年下半年伊發現前述問題之真正原因,請教 吳統雄 會計師,立即向主管機關更正財務報表並調整帳目及補稅;證管會移送之八十年七月五日及同年月十六日二份文件,未具名、未用印,不能證明係味全公司所提出,且伊不是行為人云云。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經查:
(一)按七十七年一月二十九日修正公佈之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發行人對於主管機關命令提出之帳簿、表冊、文件或其他參考或報告資料之內容有虛偽之記載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而所謂發行人係指募集及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或募集有價證券之發起人,同法第五條定有明文。所謂命令係基於行政監督目的所為(此與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三條規定:各機關發布之命令得依其性質稱為規程、規則、細則、辦法、綱要、標準或準則不同),查味王公司向證管會申請盈餘轉增資發行新股申報書時,業已書面載明:本盈餘轉增資案件,貴會於審查過程中,如有需申報人補充資料或說明者,本申報人同意以電話方式進行通知,電話號碼0000000,此業經證人即味王公司總務部股務科襄理 陳秀智 於本院前審到庭證稱屬實,並有聲明書一紙在卷可按(參本院前審卷第一百二十五頁),又證管會係以電話通知命令味王公司提出文件,業據證期會指派人員 高晶萍 、李秀玲、 林淑閔 到庭供述甚詳(見本院前審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九月二十二日、十月六日、十月十三日、十月十九日筆錄),而所謂洽請即是命令,承辦人當然會用比較客氣之用語來通知,這個通知即是命令,復據證人林淑閔供述在卷(見同上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筆錄),並有味王公司在上開盈餘轉增資發行新股申報書卷內所附聲明書載明證管會於審查申報書附卷可證,則上開證人高晶萍等三人所稱證管會係以『電話通知』命令味王公司提出文件,即屬有據,而可認為真實,故辯護人辯護以「基於罪刑法定主義及行政行為應明確原則,此項命令應以書面為之,不應以口頭方式為之」等語,即非可採。
(二)證管會於八十年五月間,因曾接獲未具名小股東函陳:味王公司投資泰國味王公司投資比率由百分之四十九減為百分之七,有被大老板中飽私囊損害小股東權益,並逃漏稅之情事;證管會乃就小股東所陳事項,命味王公司說明,味王公司分別於八十年七月五日出具:泰國味王公司經過二次之增資,本公司並沒有再增加投資金額,因此投資比率下降(公元1975年為13.99%、1987年為6.99%)之文件;於同年月十六日味王公司又補充出具:泰國味王有限公司二次現金增資,本公司鑒於投資效益未臻理想,而未增加投資金額,本公司未認股部分係由泰方另覓投資人認股之文件,均由味王公司派員送證管會;業據證期會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二日(86)台財證(一)第67856號函及證期會於八十八年三月廿六日(88)台財證(一)第27989號函敘甚詳,並有味王公司於八十年七月五日及同年七月十六日出具之二份說明書(詳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他字第一二四七號第十八頁、第十九頁)在卷可稽。雖證人林淑閔於本院前審證稱味王公司所提出之上開八十年七月五日及同年七月十六日二份說明書,在證期會叫補件,不須再送到收文室蓋收文章,當事人可以直接找承辦人補件,附到上開味王公司申請盈餘轉增資發行新股申報書原卷內等語(見本院前審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筆錄)。然該二份說明書並未具名、未用印,亦無味王公司及負責人之銜名,如何可證明係味王公司所提出,退而言之,縱令該八十年八月十日所刊印之公開說明書第九十五頁,對泰國味王公司投資比率變動所提出之補充說明與味王公司於八十年七月五日及同年七月十六日出具之二份說明書之內容及用語大致相符,並由證管會承辦人附在上開原卷內,然依證人陳秀智即味王公司總務部股務科襄理到庭證稱:伊不記得八十年六、七月間證管會承辦人有無來電話洽請提供味王公司投資泰國味王公司投資比例變動之說明或資料,亦不記得系爭八十年七月五日、七月十六日之二份文件是誰提出云云(見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筆錄),另證人乙○○於本院證稱:「八十年間味王公司申請盈餘轉增資案,當時我在總務部任職,由我負責彙整資料。印象中沒有看過味王公司所出具之八十年七月五日、八十年七月十六日文件,一般情形資料彙整後要先送去打字,然後送給會計師表示意見,會計師送回來之後校對文件,校畢之後再按照層級往上轉送,最後送到證管會備查。我送到證管會時並沒有看到這二份文件,會計師送回來時應該也沒有。如果證管會要求說明,一般對外行文時如果需要董事長用印,經辦人員要先簽寫一張用印申請書,然後按照層級轉送。」等語,依其二人所陳述,仍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提出者。
(三)依被告所提出之「泰國醱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章程」第二條規定「味王公司持有泰國味王公司之股份達百分之四十八.五一」,第七條規定「本公司董事定額九人,由股東大會選任,其中五名須就泰方股東所提名者選任之,四名須就中方股東所提名者選任之」,第八條規定「董事互選董事長,董事副經理各一名,就泰方董事選任之,副董事長及董事經理各一名,就中方董事選任之」,依此章程規定,因經營權皆操控於泰方手中,仍否如證管會移送書所言「對泰國味王公司之經營權應具有重大影響」,實令人懷疑。
(四)味王公司為辦理盈餘轉增資發行新股,於七十三年八月二十一日及七十七年九月十五日所刊印之公開說明書目錄柒、轉投資事業概況及綜合持有比例欄即已載明「所轉投資之泰國味王公司持股比例為百分之十三點九九」,而就七十六年及七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財務報表附註所示七十六年底及七十五年底按成本法評價「所轉投資之泰國味王公司股權比例均為百分之十三點九九」,另七十九年九月二十四日所刊印之七長期投資及持有比例欄即已載明「所轉投資之泰國味王公司持股比例為百分之六點九九」,而就七十八年底及七十七年底按成本法評價「所轉投資之泰國味王公司股權比例均為百分之六點九九」,此有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函附之七十七年、七十九年向該會申報盈餘轉增資發行新股所檢送之公開說明書在卷可按,而被告係於八十年五月廿四日被選任為董事長,並於同年六月一日正式接任董事長;就味王公司為辦理盈餘轉增資發行新股,於八十年八月十日所刊印之公開說明書第九十五頁,對所轉投資之泰國味王公司投資比率變動提出補充說明:(1)本公司投資泰國味王公司投資比率下降,係因泰國味王公司二次現金增資,本公司鑒于投資效益未臻理想,而未增加投資金額所致。(2)前述二次現金增資中,本公司未認股部分係由泰方另覓投資人認股,其中並無本公司相關人員。並附有八十年七月十五日會計師意見說明書:(一)據本事務所查核味王公司之各項財務資料,味王公司尚無逃漏稅捐情事。(二)據味王公司八十年七月五日送呈貴會資料,味王公司投資泰國味王公司之比率下降,係因泰國味王有限公司經二次現金增資,而味王公司未增加投資額所致,應無損害股東情事(詳偵查卷第二十二頁)。查被告甲○○自七十六年九月間,進入味王公司擔任副總經理,於七十八年間升任總經理,並同時兼任泰國味王公司董事(詳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他字第一二四七號第五十七頁),於八十年五月廿四日被選任為董事長,並於同年六月一日正式接任董事長;被告在接任味王公司董事長之前,雖已先後任味王公司副總經理、總經理之職,且兼任泰國味王公司董事,然因係兼職,能否因此即謂「其對味王公司所轉投資之泰國味王公司,先後二次盈餘轉增資發行新股,應無不知之理」,亦有商榷餘地,且前述情形均發生在被告擔任味王公司董事長之前,故被告辯稱:伊甫接任味王公司負責人,不知前述問題真正原因,基於 蕭規曹隨 原則處理,本身無犯罪故意之詞,則可以採信。
五、原審未予詳究,逕以檢察官提起公訴之事證,即認定被告有違反證券交易法,而論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其認事用法即有違誤,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及此,即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世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莊明彰法官黃國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劉貞達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