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易字第35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三五四八號
上訴人即被告癸○○右上訴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一○七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六八八、二六○五三號,八十八年他字第九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癸○○綽號「 天龍 」,原為全民計程車司機聯誼會會員,曾經營地下錢莊,趁他人急迫貸予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涉嫌常業重利罪部分已另案由台灣高等法院審理中),茲分述其犯行如下:
(一)癸○○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利益之概括犯意,先於八十七年十月三日(起訴書誤載為八十七年七月至十月間多次),與朋友綽號「 小馬 」、「 趙哥 」、「紅龜」等人,到台北縣三重市○○路○段○○號七樓「龍鳳假期KTV」消費,先找該KTV經理辛○○及行政副總經理乙○○到無人包廂內,揚言其身上帶槍,如有警察臨檢須先通知等情,致該店人員心生畏懼,而提供女服務生坐檯陪酒視聽唱歌之相關服務,使癸○○藉此取得免費享受坐檯陪酒視聽歌唱服務及享用酒菜等消費,消費完畢後則藉口簽帳,辛○○、乙○○因恐其身上帶槍而不敢聲張,任其簽帳(約二萬四千元)後離去。後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及八十八年一月間某日,復以類似手法,連續二次到台北縣三重市○○○路○號十二樓「百老匯KTV」,對該KTV經理服務小姐戊○○出示不明槍枝(槍枝未扣案無證據證明其為制式手槍或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使戊○○心生畏懼,而報告該KTV店長子○○,癸○○再出示槍枝,使子○○亦心生畏怖,而由該店提供由女服務生坐檯陪酒視聽唱歌之相關服務,使癸○○藉此取得免費享受視聽歌唱、陪酒作樂等服務及享用酒菜之消費,消費完畢後後亦任由癸○○藉口未帶錢而簽帳(約六萬餘元)離去。
(二)癸○○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間某日凌晨一時許,因不滿全民候車聯誼會山莊車隊隊長丙○○ 向渠 催討繳款,乃向甲○○借得不詳手槍一支及子彈二顆(槍枝及子彈均未扣案,不能證明其為制式手槍或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先在台北縣三重市○○○路○○○號全計程車休息站堤防外對空開一槍後,再到休息站恐嚇丙○○,及向在場己○○、丁○○恐嚇稱:「是誰到我公司(地下錢莊)要錢的出來,要輸贏沒關係,我就是要開槍」,隨後再對空開一槍,始揚長而去,致丙○○、己○○、丁○○均心生畏懼,足生損害於其等生命之安全。
(三)癸○○八十八年六月間,羈押台灣台北看守所期間,與壬○○同牢房,嗣經停止羈押,癸○○乃到台灣台北看守所辦理與壬○○會客,壬○○告以其審理案件,原審法院准予二萬元交保,癸○○得知此事後,乃佯以代為聯絡交保事宜,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四日打電話予壬○○之姐 黃錦環 告以壬○○須二萬元交保之事,且自己有一萬元僅欠一萬元,黃錦環不知有詐,乃約定同年七月十二日在台北縣新莊市民安國小前交付一萬元予癸○○,得手後,不僅未依約辦理交保,且亦失去聯絡,壬○○、黃錦環始知受騙。
二、案經被害人辛○○、乙○○、戊○○、子○○、丙○○、己○○、丁○○報由台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暨被害人壬○○訴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恐嚇得利罪部分:查上訴人即被告癸○○於警訊及偵審中固坦承綽號「天龍」,有到龍鳳假期KTV及百老匯KTV消費簽帳未付等情,及於檢察官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訊問時坦白承認有帶槍到龍鳳假期KTV等情不諱(見八十八年偵字第一一六八八號卷第九十二頁背),惟矢口否認有恐嚇情事,辯稱:「我有到該二家KTV消費過,也有簽過帳,但皆有償還,沒有白吃白喝,我沒有揚言身上帶槍如有警察臨檢須先通知恐嚇龍鳳假期KTV經理 蕭薔 (即辛○○)、行政副總經理乙○○,或亮槍恐嚇百老匯KTV經理服務小姐戊○○、店長子○○而簽帳消費」云云。惟查:
(一)被告於前述時地以揚言身上帶槍如有警察臨檢須先通知之恫嚇方式,致龍鳳假期KTV經理辛○○、行政副總經理乙○○,及以出示槍枝之恐嚇方式,使百老匯KTV經理服務小姐戊○○、店長子○○心生畏懼,而提供女服務生坐檯陪酒唱歌之相關服務,而使癸○○藉此取得免費享受視聽歌唱、陪酒作樂及享用酒菜等消費,消費完畢後則藉口簽帳離去之事實,業據被害人辛○○於警訊時指述:「因為他(指被告癸○○)到我店中喝酒時,一進店中便告訴我他身上有帶槍,叫我如果警察來臨檢時要通知他,好讓他事先處理,所以我心裡害怕不敢不讓他簽」、「現場並無他人,因為當天他把我叫到另一個無人的包廂,私下跟我講」、「天龍他均是在買單時擺出兄弟的架勢,自稱是綽號「小馬」的小弟,屬竹聯幫的,所以我每次都不敢不讓他簽」、「(除了妳之外,你們公司還有沒有別人被他恐嚇簽帳?)尚有我們公司副總乙○○也因怕他翻臉而讓他簽帳」等語(同上偵查卷第二十一頁、第二十二頁)。被害人乙○○於警訊時指述:「他(指癸○○)是說因為他身上有槍,如果有警察臨檢要告訴他」等語(同上偵查卷第二十四頁)。及被害人戊○○供稱:「來的時候『天龍』有跟我講,他有帶槍,我親眼目睹他有帶一把銀色手槍,另外一支我就不清楚」、「他有跟我講,然後我再跟店長子○○講,最後槍是由子○○所保留,我們便進入包廂內消費,至離去時子○○才將該槍交予『天龍』等人」、「沒有付帳,他有跟我口頭說要簽單,但我不能做主,我就去告訴子○○,由子○○與他們接洽」、「因為他們有帶槍,且四、五個人,我當然會心生畏懼,所以他們要簽單時,我就不敢做主,讓店長子○○去處理」等語(同上偵查卷第四十六頁及頁背),核與當時與天龍一起前往消費之庚○○所稱:「我們一進入龍鳳假期KTV,天龍就跟經理蕭薔說,我身上有帶槍,如遇警察臨檢立即通知,以便將手槍藏起來,於是我們進入包廂喝酒,等到快喝完之時,天龍便叫經理進來,表示要簽單,因經理蕭薔預先知道天龍有帶槍,心生恐懼而不敢不從,所以答應天龍簽單,天龍乃以口頭方式表示簽單,並沒有立下任何字據」、「天龍持槍白吃白喝至百老匯KTV約三次及龍鳳假期KTV二次,上述所說次數我均有在場」(同上偵查卷第四十九頁)相符,足徵被告顯有恐嚇得利之犯行。
(二)另據被害人子○○於警訊時指稱:「『天龍』(指癸○○)有到我們公司消費,有二次有帶槍來消費,買單前他有亮一下他的槍,然後我拿帳單給他的時候,他說他手頭上不方便,因他有槍我心生恐懼,他說要簽帳時,我拿帳單給他,但他說他不簽,等改天有錢時再拿來還,『天龍』欠我們公司大約六萬元左右,至今尚未歸還」、「因為他那天跟多位朋友來店裡消費,天龍跟我們公司「雯雯」之帶隊經理說他身上有帶槍,他有拿槍給我們經理看,經理看過會害怕,所以趕快跑出來跟我講,然後我就進去了,他說這兩支槍先放在我這邊,等他們要走時再還給他們,因為我會害怕他們有許多人且不知道其他人是否有帶槍,所以在不得已情況下將兩支槍藏在一二二號包廂內」、「我印象中一支為黑色手槍,一支為銀色手槍,我不知道有無裝填子彈」、「因為他們大約有
五、六人,『天龍』身上我知道帶有二把槍,我會害怕,所以不敢向他催討,萬一我硬向他催討,我們店怕會被開槍洩恨或對我人身攻擊,所以不敢向他催討錢」、「他向我簽單時,口氣很不好,有一些威脅意味,而且他身上有帶著二把槍,所以沒辦法,只好答應」等語(同上偵查卷第四十一頁、第四十二頁背面至第四十三頁背面)。嗣子○○於檢察官訊問時亦供稱:「有看到疑似槍的東西在去年聖誕節前後」、「他帶客人去消費,身上沒有帶錢,因為他身上有槍,就不敢得罪他」(見同上偵查卷第九十一頁),綜上被害人等所供互核相符,並有檢察官偵訊時提示被害人辛○○確認係被告消費簽帳未付款之商業本票二紙附卷足資佐證(見同上偵查卷第五十二頁),且經辛○○、乙○○、戊○○、、子○○、庚○○等人指認被告 謝魁生 照片並簽名無訛(見同上偵查卷第五十三至五十七頁)。復參以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在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訊問時亦坦白承認有帶槍到龍鳳假期KTV一節(見八十八年偵字第一一六八八號卷第九十二頁背面),堪信前開被害人辛○○、乙○○、戊○○、子○○所述可信,被告於上訴意旨辯稱有消費並有開票,都有兌現,且沒有帶槍云云,要屬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被告連續恐嚇得利犯行,堪予認定。至被告上訴請求再傳訊證人乙○○、子○○、辛○○等人,唯證人於偵查及警訊中已就被害情節詳為供述,因本案事證已明,故均無再予傳喚之必要,附此敍明。
貳、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被告於警訊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承向丙○○對空鳴槍射擊示威等情不諱(見同上偵查卷第十三頁、第六十六頁背面、第九十頁背面),核與被害人丙○○、己○○於警訊時、被害人丁○○於警訊及檢察官偵訊時所指述情節相符(見同上偵查卷第二十八頁背面、第三十頁、第三十二頁背面、第三十三頁、第三十五頁背面至三十六頁背面、第九十頁背面),並有被害人丙○○、己○○、丁○○等人指認被告謝魁生照片並簽名為證(見同上偵查卷第五十三頁),被告辯稱未出言恫嚇或稱並無拿槍過去云云,無非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洵堪認定。
參、詐欺取財罪部分:訊據被告坦承於前述時地以代辦交保為由,向被害人黃錦環收取一萬元不諱,惟矢口否認有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受壬○○之託為其辦理交保手續,向其姊黃錦環拿一萬元,連同自己貼了一萬元共計二萬元,因適逢被告計程車交班時間,故請綽號「 阿忠 」之友人代為辦理,因阿忠不僅未前去辦理交保,私自捲款逃匿,被告亦同為被害人,後來試圖聯絡壬○○、黃錦環擬退還一萬元,卻不得其蹤,才迄今未還,並非詐欺取財云云。惟查:被告向黃錦環詐得一萬元,業經壬○○、黃錦環於偵查中指訴甚詳(見八十八年他字第九三九號卷第二頁、第十六頁背面、第十九頁),而被告始終無法提出該綽號「阿忠」之不詳友人之姓名年籍資料以供調查,亦未能提出任何足以證明託「阿忠」代辦交保之證據資料,以供審酌,況被告既有黃錦環之電話,茍被告轉託他人辦理,衡情當無可能事前不告知聯絡、事後亦不查證核對之理?是被告空言徒稱係託「阿忠」代辦交保云云,顯係臨訟杜撰之推託卸詞,不足採信,被告詐欺取財犯行,亦洵堪認定。
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恐嚇取財、恐嚇得利罪、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先後多次恐嚇取財、恐嚇得利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各加重其刑。又被告係以一恐嚇行為同時得女服務生坐檯陪酒視聽歌唱之服務及享用酒菜之消費,其行為應同時觸犯恐嚇取財及恐嚇得利罪,因其消費之主要花費係女服務生的坐檯陪酒視聽歌唱服務費,僅係附帶享用酒菜,應從一情節較重之恐嚇得利罪論斷,公訴人認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又被告以一恐嚇危害安全行為同時恐嚇丙○○、己○○、丁○○三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亦應從一重處斷。所犯上開恐嚇得利、恐嚇危害安全、詐欺取財三罪間,犯意各別,犯罪構成要件互異,應分論併罰。
伍、原審以被告所犯恐嚇安全罪,恐嚇得利罪、詐欺罪等罪證明確,適用刑法五十六條、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零五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就恐嚇得利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拾月。恐嚇危害他人安全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柒月。就詐欺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叁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
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靜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房阿生
法官雷元結法官蔡光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才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單純恐嚇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