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0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0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099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進譽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475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略以:被告陳進譽前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6年度上訴字第2128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確定,並於民國95年4月11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未經撤銷假釋,於99年12月6日縮刑期滿,視為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於99年12月13日凌晨5時許與 包奕宸 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富仔 」、「 國衛 」等4人共同在屏東市○○街○○號「好朋友卡拉OK」內飲酒時,因與鄰桌之 沈明樺 等人發生口角,竟與包奕宸、「富仔」、「國衛」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或手持酒瓶或徒手毆打沈明樺,至沈明樺受有臉部多處擦傷、右眉2公分撕裂傷、左手指撕裂傷併擦傷及右眼角膜刮傷之傷害。案經沈明樺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因認被告陳進譽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誤載為過失傷害)。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成立和解,並經告訴人於101年4月20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101年4月20日審判筆錄與和解筆錄及告訴人聲請撤回告訴狀各
1份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2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楊宗翰
法官薛侑倫法官黃姿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4月27日
書記官鍾小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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