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司護字第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延長安置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護字第59號聲請人屏東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曹啟鴻 相對人即受安置人A(姓名年籍住所詳身分資料對照表)法定代理人B(姓名年籍住所詳身分資料對照表)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少年A准予延長安置叁個月,至民國一○一年七月二十三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者。㈢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者。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者。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必要之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前項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時,得請求檢察官或當地警察機關協助之。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交付適當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定有明文。次按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同法第57條第1、2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案係因少年A於民國101年1月13日向學校師長透露,在同年1月11日晚間23時許準備入睡時,繼父C進入其房間並壓在少年A身上,親吮其脖子並掀開上衣,摸其胸部及下體;又於101年1月20日經陪同偵訊,少年A陳述自國小三年級至今已4次遭繼父B猥褻及疑似性侵。經評估,案家為重組家庭,繼父C現因脊椎損傷未外出工作,主要在家協助照顧少年A姊妹2人,少年A之弟也因繼父C的不當管教而委由姨母D親屬寄養中,另案母B現為職業軍人,為全家經濟主要負擔者,尚未體認事態之嚴重性,而少年A尚未成年,自我保護能力不足,聲請人遂於101年
1月20日將少年A緊急安置,並經本院以101年度司護字第
9號民事裁定准予繼續安置少年A於其姨母D與外祖母E(
A、B、C、D、E之姓名年籍住所均詳身分資料對照表)住處。因本件為疑似家內亂倫事件,目前尚在司法偵察期間,為維護少年A權益及便利辦理相關處遇事宜,爰聲請裁定准予繼續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真實姓名對照表、本院
101年度司護字第9號民事裁定影本各1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家事庭前案紀錄表、101年度 司暫 家護字第50號民事暫時保護令、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查知本院家事庭仍就本件事實於通常保護令程序審理中,是聲請人之主張應堪信為實在。本件少年A疑似遭受性猥褻,而其父母已離異,擔任監護人之母親B因工作緣故無法即時提供少年A保護,且似尚未對本事件予以正視瞭解,現若讓少年
A返家,將使少年A仍處於可能受迫害之危險環境,故少年
A現仍不適宜返家;又聲請人聲請將少年A安置於其外祖母
E與姨母D住處,因D、E本為少年A之至親,應可提供少年A完整之照顧及熟悉、安全之成長環境,應屬適當。是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3個月,符合前開法條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4月27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陳佐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交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