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7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7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787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子盛
毛耀慶張芳玉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138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合議庭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子 盛牙 保贓物,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毛耀慶故買贓物,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芳玉故買贓物,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緣 李梅禮 (另行審結)於自民國95年間某日起,在其位於屏東縣○○鄉○○村○○路○○○巷○○號住處經營機車行。
㈠林子盛基於牙保贓物之犯意,先向毛耀慶承諾可以以贓車車
體替換之方式,修復毛耀慶因發生車禍而毀損之車號000-00
0號重型機車(引擎號碼為SA25AY-100841),毛耀慶明知所換得之車身當係贓物之情,而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予以同意後,即將上開受損之車號000-000號機車交付予林子盛,林子盛隨即將上開受損機車載送予李梅禮,約定以新臺幣(下同)14000元之代價購買同型贓車車體,並改掛前開PGU-292號車牌修車。而李梅禮前已於自96年10月9日中午12時許起,至97年間某日止之期間內某日,在不詳地點,明知真實姓名不詳之人所交付原車號為000-000號之光陽牌銀色重型機車(登記為 張琬琪 之母 潘美霞 所有、引擎號碼為SA25GP-112119號,該車於96年10月9日中午1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高雄師範大學前,為真實姓名不詳之人竊取)係他人失竊之贓物,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以不詳價格加以購買;嗣李梅禮即將上開故買之原車號為000-00
0號之光陽牌銀色重型機車,改搭以引擎號碼為SA25AY-100
841號之引擎外蓋、更換懸掛PGU-292號重型機車車牌及重新烤漆後,於5日後再由林子盛將該車交還予毛耀慶駕乘使用。嗣為警於98年10月14日,在毛耀慶位於屏東縣○○鄉○○村○○路○○○號住處前發現上開車型不符之機車,經毛耀慶同意勘察採證而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已發還張琬琪)。
㈡張芳玉於98年4月間某日,明知李梅禮將以另行購置贓車替
換之方式維修機車,竟仍基於以故買贓物之犯意,以17000元之代價,委託李梅禮代其處理先前因車禍導致扭曲變形、嚴重受損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引擎號碼為GY6D-13632
7),李梅禮遂於10多天後之某日,在屏東縣○○鄉○○村○○路段,明知真實姓名不詳之中古貨業者所交付原車號為000-000號之光陽牌銀色重型機車( 黃瑞益 所有、引擎號碼為SA25GP-128105號,該車於97年4月11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與小東路口為真實姓名不詳之人竊取)係他人失竊之贓物,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以不詳價格購買後,隨即以俗稱「借屍還魂」之手法,亦即將上開贓車原引擎號碼塗銷、偽造引擎號碼為張芳玉上開委修機車之引擎號碼、懸掛張芳玉上開委修機車車牌等方法改造贓車及重新烤漆後,交付予知悉該車為贓物、但不知李梅禮有前揭偽造引擎號碼情事之張芳玉。嗣為警於99年6月8日,在屏東縣○○鄉○○村○○路○○號前,發現上開車型不符之機車,經張芳玉同意勘察採證而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車號000-00
0號重型機車(已發還黃瑞益)。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及潮州分局分別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訊據被告3人就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琬琪、黃瑞益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均大致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98年11月5日光管法字第9811003號函及其附件、同公司99年7月14日光管法字第9907004號函及其附件、行車執照影本、失車唯讀案件基本資料、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及採證照片等,在卷可查,堪認被告3人上開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3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毛耀慶、張芳玉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被告林子盛所為,係犯同項之牙保贓物罪。爰審酌被告3人於本案前均無犯罪前科之素行,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等均因貪失慮,故買及牙保贓車,除使竊賊易於銷贓外,更因而助長機車竊盜歪風,平添被害人尋回失竊機車之困難,兼衡被告林子盛係主動牙保贓物、被告毛耀慶與張芳玉係末端之贓物消費者之犯罪情節,惟其3人於犯後均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
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4月2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謀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4月27日
書記官鄭珮瑩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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