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護字第6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司護字第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繼續安置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護字第62號聲請人屏東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曹啟鴻 相對人即受安置人A(詳如身分資料對照表)
B(詳如身分資料對照表)法定代理人C(詳如身分資料對照表)上列當事人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少年A及少年B應繼續安置叁個月,至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十九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者。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者。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者。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必要之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前項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時,得請求檢察官或當地警察機關協助之。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交付適當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定有明文。次按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同法第57條第1、2項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01年4月2日16時40分接獲通報,父親C(詳如身分資料對照表)酒後恐嚇少年A及少年B(皆詳如身分資料對照表),並用大鐵棍作勢要打少年A及少年B,令其心生畏懼。復於101年4月16日接獲少年A之親屬致電表示,父親C揚言要殺害少年A及少年B,經社工員到場與少年B會談,其表示父親C揚言要先殺掉母親D(詳如身分資料對照表),再對少年A及少年B不利等語,並要少年B打電話給母親D,不然要和少年B一起死,讓少年B極度恐懼。經評估少年A及少年B遭受威脅並無自我保護能力,父親C因飲酒及婚姻關係衝突導致情緒起伏不定,復無其他親友可提供少年A及少年B安全保護及適當之照顧,基於維護其最佳利益及身心發展之考量,聲請人遂於10
1年4月19日將少年A及少年B予以緊急安置,再經評估,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之,爰依法聲請裁定由聲請人繼續安置3個月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前開之事實,業有戶籍謄本、屏東縣政府兒童暨少年緊急安置傳真通報表、家庭暴力事件通報表等件在卷可稽,堪信屬實。是本件少年A及少年B之父母已分居一年,父親C多次至母親D住處騷擾,並施以家庭暴力行為,父親C對少年A及少年B之威脅恐嚇,致使少年A及少年B之身心處於恐懼狀態,復無其他親友可協助照顧之,非立即給予緊急安置,其生命、身體有受危險之虞,且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之,自有繼續安置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將少年A及少年B繼續安置,依前開法條規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4條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4月27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唐淑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交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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