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22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訴字第550號
102年度審訴字第1326號102年度審易字第228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麗玲(原名莊麗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竊盜案件,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135號、第2531號及102年度偵字第18532號),經本院合併審理,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莊麗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莊麗玲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
84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7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3099號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年內之99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13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0年8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各於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物。嗣先後於附表「查獲經過」欄所示之時間、地點,為警查獲。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莊麗玲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三、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部分,核被告莊麗玲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為供各該次施用之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另就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部分,被告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其所犯前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次查,其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因之,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
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件3罪,均為累犯,悉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曾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經受觀察、勒戒處分之執行,復曾一度因此經判處罪刑確定且已執行完畢,詎猶不知警惕,未能記取教訓並戒除施用毒品之劣習,竟再犯本件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足徵其沾染毒癮頗深,惡性甚重,惟衡以施用毒品乃戕己身體健康之舉,究對他人法益不生任何直接實質之侵害,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另審酌被告竊盜之犯罪動機及目的皆僅意在牟得非份之財,不具任何值憫可宥之處,係徒手為之,手段尚屬平和,竊得機車之價值為5千元,相對於被害人 龔聖姿 已為在職人士,家境且屬小康所應有之資力而言,可認對之造成之財損非鉅,又被告事後均坦認犯行無隱,態度尚可,兼衡案發時其職業為「粗工」,家境則屬「貧寒」,有警詢筆錄所載為憑,資力顯然不佳,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一所示該次犯行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5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分列第1、2項,第1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2項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該條增列併合定應執行刑之例外規定,事涉併罰之數罪應否定執行刑致生執行時得否易科罰金此一法律效果之更迭,雖屬「法律變更」而應為新、舊法之比較,惟拘役與有期徒刑本不存有定應執行刑之問題,再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2罪猶非該條新增但書之情形,則經比較之下,結果並無二殊,是依前揭從舊從輕原則,爰就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2罪,均依修正前刑法第50條、現行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四、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鑰匙1把,屬被告所有並經持以供竊取該編號所示機車之用等情,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承明,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對其所犯如附表編號三所示該罪諭知之主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刑法第50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6日
刑事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宜亭中華民國102年11月26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罰金部分,均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台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附表:
┌──┬────────┬───────┬──────────┬───────┐│編號│施用時間、地點│施用毒品之方式│查獲經過│主文欄││││及所施用之毒品│││├──┼────────┼───────┼──────────┼───────┤│一│101年10月25日晚│以針筒注射方式│嗣於101年10月26日上│莊麗玲施用第一││︵│間8時許,在桃園│施用第一級毒品│午6時30分許,因係警│級毒品,累犯,││102│縣內壢火車站附近│1次。│方之列管毒品人口,為│處有期徒刑捌月││年│某菜市場內。││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度│││驗後,結果呈嗎啡陽性│││審│││反應,始悉上情。│││訴├─┬──────┴───────┴──────────┴───────┤│字│證│①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列管人口基本資料查詢、「尿液││第│據│」初步鑑驗報告單、自願採尿同意書。││550││②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號││││︶│││├──┼─┴──────┬───────┬──────────┬───────┤│二│於102年3月28日│以針筒注射方式│嗣隨於施用畢後之同日│莊麗玲施用第一││︵│上午11時許,在桃│施用第一級毒品│上午11時許,在左址加│級毒品,累犯,││102│園縣中壢市環中東│1次。│油站前,為警盤查,經│處有期徒刑捌月││年│路二段95號之加油││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度│站廁所內││呈鴉片類陽性反應,因│││審│││而查悉上情。│││訴├─┬──────┴───────┴──────────┴───────┤│字│證│①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第│據│龜山分局檢體紀錄表。││1326││②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號││││︶│││├──┼─┴──────┬───────┬──────────┬───────┤│三│於102年8月23日上│以屬其所有之鑰│嗣於102年8月28日下│莊麗玲竊盜,累││︵│午10時15分許前之│匙竊取龔聖姿所│午4時30分許,騎駛上│犯,處拘役肆拾││102│同日上午某時,在│有仍值新台幣5│開贓車行經桃園縣中壢│伍日,如易科罰││年│桃園縣桃園市中山│千元之車牌號碼│市○○路○○○巷○○號前│金,以新台幣壹││度│路939號「大創百│IAM-492號重型│為警查獲,並扣得其竊│仟元折算壹日,││審│貨」後方人行道上│機車1輛供己代│車用之鑰匙1把。│扣案鑰匙壹把沒││易│。│步使用。││收。││字├─┬──────┴───────┴──────────┴───────┤│第│證│①被害人龔聖姿於警詢時之證述。││2289│據│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號││收據、扣押物品清單、具領人龔聖姿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照片5張。││││③扣案鑰匙1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