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桃簡字第15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桃簡字第150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童志誠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中) 許宗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63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童志誠、許宗仁共同竊盜,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許宗仁於民國91年間,因強盜案件,經最高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又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於93年間,因侵占案件,經本院判處罰金銀元5,000元、銀元3,000元確定,後
3罪經本院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罰金銀元2,500元、銀元1,500元,上開強盜罪所處有期徒刑3年6月與竊盜罪減得之有期徒刑6月,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上開減得之罰金刑2罪,經本院裁定應執行罰金銀元
3,600元確定,上開所定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3年10月原應執行至96年11月30日,經累進處遇縮刑24日,於96年11月06日執行完畢,上開罰金部分易服勞役12日,於96年11月18日執行完畢;又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
2月確定,於98年01月02日執行完畢;又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8年05月15日執行完畢;又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
2月確定,於99年08月26日執行完畢;又於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1年07月02日確定。童志誠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決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確定,嗣經本院裁定撤銷緩刑,並經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8年02月17日執行完畢;又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確定,於97年01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於10
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於
101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確定,又於101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此5罪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又於102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於102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後2罪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詎2人均不思悔改,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1年09月05日13時24分許,由許宗仁騎乘不知情之 張朝進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山葉紅色輕型機車1部搭載童志誠,到達桃園縣○○鄉○○村○○路○○○○號旁豬寮前停車後一起下車,而後進入該豬寮內,徒手竊取 戴宜 立所有置於該豬寮內之鐵片、快速爐具等物(值約新臺幣─下同─2,000元)。得手後,於同日13時27分許,仍由許宗仁騎乘上開輕型機車搭載童志誠並載運上開竊得之物品離開。嗣由許宗仁載運上開贓物至桃園縣蘆竹鄉某資源回收場變賣得款400元,與童志誠朋分花用殆盡。嗣 戴宜立 發現遭竊,調閱該豬寮前監視器錄影報警循線查獲童志誠、許宗仁犯罪。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童志誠於警詢、被告許宗仁於檢察官訊問時除就行竊之確實時間外,坦承其前開其餘竊盜之犯罪事實,被告童志誠於檢察官訊問時亦坦承於前開日期、地點,搭乘被告許宗仁所駕車牌號碼後3碼021之紅色機車前往上開地點竊取鐵片等物,由被告許宗仁拿去變賣,其分得2百元,其承認犯竊盜罪等情,被告許宗仁於警詢坦承於前開日期、地點,其騎乘張朝進名下紅色機車搭載童志誠一起同往上開地點拿取鐵片等物,由其載往桃園縣蘆竹鄉某資源回收場變賣,得款與被告童志誠平分等情,並經證人即被害人戴宜立於警詢指述失竊情節甚詳,且有監視器錄影光碟翻拍照片6張可稽。關於被告2人所騎乘之機車,依被告許宗仁於警詢陳明:係紅色機車,車主登記為張朝進等語,被告童志誠於檢察官訊問時陳稱:係紅色機車,車牌號碼是000等情,核對車號查詢輕型機車車籍資料01份所示:車主名義為張朝進之山葉紅色輕型機車1部,其車牌號碼為000-000號等情,足認被告2人所騎乘之車輛為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輕型機車。又關於被告2人行為時間,依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顯示,被告2人於101年09月05日13時24分許,到達上開豬寮前並下車,而於同日13時27分許,拿著所竊取之物品坐上上開機車駛離等情,可認被告2人係於101年09月05日13時24分許到達上開地點下車後,進入上開豬內寮竊取上開物品後,於同日13時27分許,拿著所竊取物品坐上該機車駛離。被告2人於警詢稱係101年09月05日13時許竊取云云,與實情不合,非可採信。關於被告許宗仁變賣贓物之價金與2人所分得變賣贓物款項各若干部分,被告童志誠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均稱其分得變賣贓物之價金200元等情,被告許宗仁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均陳明變賣贓物所得其與童志誠均分等情,足認變賣金額為400元,2人各分得200元。被告童志誠於檢察官訊問時雖辯稱:被告許宗仁進入豬寮拿鐵片出來云云,然被告許宗仁於檢察官訊問時已指明其與被告童志誠2人一起進入該豬寮內拿了快速爐具及鐵片等情,而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亦顯示被告童志誠確有手拿鐵片等物坐上上開機車駛離等情,可認被告2人均有進入該豬寮內行竊。被告童志誠上開所辯僅被告許宗仁進入豬寮實施竊盜行為云云,非可採信。又被告許宗仁於警詢雖辯稱:其與被告童志誠僅係去撿一些鐵片,並沒有偷云云,惟查上開物品係被害人置於豬寮內管領持有之物,據被害人於警詢指明,顯非他人拋棄佔有之無主物甚明,被告2人又係在他人豬寮內私擅拿取,並非在垃圾場或棄置物品集中處所拿取,被告許宗仁所辯係撿拾無主物,非竊取云云,亦非可採。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等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2人間,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許宗仁於91年間,因強盜案件,經最高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又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經本院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與上開強盜罪所處有期徒刑3年6月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原應執行至96年11月30日,經累進處遇縮刑24日,於96年11月06日執行完畢;又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8年01月02日執行完畢;又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8年05月15日執行完畢;又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99年08月26日執行完畢;被告童志誠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決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確定,嗣經本院裁定撤銷緩刑,並經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8年02月17日執行完畢;又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確定,於97年01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於表各02份可按。其2人分別受上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2人各有如事實欄所載前科與執行情形,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於表各02份可憑,素行非佳,係以上開方式行竊,所竊物品價值非高,贓物已變賣而未起獲,且尚未與被害人和解或賠償被害人損害,犯後各曾為前開自白,態度尚佳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上開機車非被告所有,且非直接供犯本件竊盜罪所用,不得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6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謝順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魏里安中華民國102年11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