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監宣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監宣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監宣字第17號聲請人 張興中 相對人 張麗萍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張麗萍(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
選定張興中(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張麗萍之監護人。
指定 陳惠萍 (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張興中之妹張麗萍(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屏東縣○○鎮○○里○○路○號之3)因多重障礙,已至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之程度,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97條以下之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張麗萍為受監護宣告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身心障礙手冊、親屬會議紀錄等件為證。
二、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院前往屏安醫院,於鑑定人 黃文翔 醫師前勘驗所見,相對
人外觀四肢正常,有行動能力,衣著整齊,有生活自理能力;惟詢問其年籍資料,未作回答,再詢問其能否辨認家人,僅簡略回答親屬關係,難以言語溝通表達欠缺完整性;詢問其職業生涯,比手畫腳,語意模糊。本院另就相對人之心神狀況訊問鑑定人,經鑑定結果認為:個案自幼即被發現發展遲緩現象,於民國94年入住紅十字會慈暉園接受長期照顧至今。身體狀態方面,四肢行動能力遲緩,走路顯有跛腳現象,眼神呆滯,目光茫然,無法與人做口語溝通,講話語意模糊僅能發出單音,會比手畫腳、自言自語、不自覺傻笑,經常答非所問,無法正確了解他人意思表達,對於他人的意思表達無法正確回應。精神狀態方面,個案意識清楚,說話速度慢,發音不清晰,認知功能嚴重受損,語言表達能力不佳,僅能辨認少數家人,對於時間、地方之定向能力明顯喪失,長短程記憶明顯喪失。日常生活方面,可以自己進食,沐浴、更衣、大小便多可自理。經濟活動能力方面,無法自行購物,無法做簡單二位數加減、無法辨識錢幣幣值,不會到金融機構辦理存提款,不知如何保管儲存自己的財物,完全無處理財產之能力。無職業、社交功能、無法自行搭乘、使用大眾交通工具、無法自行認路回家、無自我安排休閒活動之功能。個案各項功能退化嚴重,必須長期依賴家人、醫療或養護機構照顧,個案目前已經處於重度智能不足狀態,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幾乎完全喪失,此外,也已經完全失去行為能力,無法獨立處理個人事務與個人財務管理,應已達監護宣告之標準等情,有本院101年3月7日訊問筆錄、屏安醫院101年3月7日屏安醫字第(100)0098號函檢送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憑。
㈡另相對人於屏安醫院接受心理衡鑑評估結果認為:個案無法
依照心理師之說明指示進行評估及 魏氏 智力測驗,大都無法進行回應或是發出無意義音節,故無法以標準化的測驗對個案智能狀態進行評估,僅能從行為觀察及家屬陳述為評估,會談時發現個案對語文及表達能力呈現明顯障礙,定向感明顯缺損,對時間地點均無法正確回應,甚至無法陳述家屬的稱謂,連自傳式記憶都出現障礙,無法正確回應自己的姓名及年齡,且個案在社會判斷及問題解決能力上也呈現明顯障礙,無法進行合理判斷,遇到問題亦無法進行合適處理,認知功能及執行功能均明顯較常人弱,已明顯影響其生活及社會功能,沒有足夠能力正確有效處理自身問題,建議由他人協助個人事務及財管。以上有屏安醫院101年3月1日屏安醫院臨床心理衡鑑照會及報告單附卷可稽。
㈢本院綜合上開勘驗結果、鑑定人之意見及心理衡鑑結果,認
相對人確已達重度智能障礙程度,因心智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及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次查,受監護宣告人張麗萍喪偶,無子女,父母皆歿,手足有兄2人、弟2人及妹1人。聲請人張興中為受監護宣告人張麗萍之長兄,為張麗萍之至親,平時由其照顧張麗萍,有擔任監護人之意願,且認有監護能力,親屬會議亦推選張興中為監護人,是由張興中擔任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人張麗萍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之規定,選定張興中為受監護宣告人張麗萍之監護人。另本院參酌陳惠萍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兄嫂,有意願擔任受監護宣告人張麗萍之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親屬會議亦推選陳惠萍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依上揭規定,指定陳惠萍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099條第1項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張興中對於受監護宣告人張麗萍之財產,應會同陳惠萍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6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4月27日
家事庭法官朱盈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4月27日
書記官張語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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