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司養聲字第3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司養聲字第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認可收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養聲字第36號聲請人即收養人 廖安樂
孫瓊雪 聲請人即被收養人 許婷婷 法定代理人 許麗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同意被收養人許婷婷為收養人廖安樂、孫瓊雪之養女,兩造業訂立收養書面契約,為此檢具收養子女契約書、收養同意書、戶籍謄本等件,狀請准予裁定認可等語。
二、按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又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並不得附條件或期限;被收養者未滿七歲時,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民法第1079條第2項、第1076條之1、第1076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收養違反民法第1076條之1、第1076條之
2第1項之規定者無效,亦為民法第1079條之4所明文規定定。因而,收養未滿7歲之未成年人,若未由其法定代理人代被收養人訂立書面收養契約及表示同意,該收養即為無效,法院應不予認可。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即收養人廖安樂、孫瓊雪係夫妻,欲收養聲請人
即被收養人許婷婷為養女,及被收養人許婷婷係於民國000年0月00日出生之未滿7歲未成年人,其生父不詳,生母許麗鳳為其法定代理人等情,固據提出收養子女契約書、收養同意書、體格檢查表、在職證明書、戶籍謄本、戶口名簿、身分證影本、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為證。
㈡惟依苗栗縣政府委託社團法人台灣陽光婦女協會之調查報告
書,被收養人之生母許麗鳳於社工訪視時陳稱:「因吸食毒品結識鄭性友人,期間曾透露出養案主意願,鄭姓友人表達會協助媒合收養,未料鄭姓友人隨即於100年11月至住屋抱離案主,並提供其50,000元作為調養身體費用。數天後,鄭姓友人再度前往其家裡,要求簽署資料並給予50,000元調養身體,然其與養父母素未謀面,且自鄭姓友人報離案主迄今,其因欲瞭解收養家庭生活環境及案主受照顧情形,而多次聯絡鄭姓友人皆未果。其無法接受鄭姓友人莫名行為,致迄今仍找尋不著案主,若收養家庭拒絕其關心案主生活情形,或於案主成年後阻止案母女相認,即拒絕出養案主至收養家庭,欲轉請出收養服務機構媒合。」等語,又參照收養人廖安樂於本院100年12月23日調查時陳稱:「(問:被收養人是誰交給你們?)我們沒有看到許麗鳳,是許麗鳳直接把被收養人寄放在我表姐家裡,都是我表姐居中聯絡。」,及生母許麗鳳於本院101年4月16日調查時所陳:「我與要收養者不認識,也沒有認識過。原則上我同意許婷婷被收養。」、「(問:有無簽過收養契約?)我不知道。」等語,亦有訊問筆錄2份在卷可稽。
㈢綜上,生母許麗鳳雖原則同意出養,卻不知收養人為誰,自
難逕以上開概括同意之語,即推定許麗鳳已同意許婷婷由廖安樂、孫瓊雪收養,且生母許麗鳳對本件收養契約書並不知悉,亦難認其已於契約書上簽名蓋章,則依前揭民法第1076條之1、第1076條之2第1項之規定,本件收養應為無效,是聲請人之聲請依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27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陳佐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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