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家聲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認可離婚確定裁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家聲字第23號聲請人 王淑蘭 代理人 徐俊凡 相對人 鍾盛朝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大陸地區民事確定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大陸地區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二00六)融民初字第一一二一號民事判決(西元0000年0月00日生效)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王淑蘭與相對人鍾盛朝於西元(下同)2004年9月9日結婚,不久相對人返回台灣,隨即失去聯絡,雙方未曾共同生活,業經大陸地區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於2006年7月21日以(2006)融民初字第1121號判決准許兩造離婚,並於0000年0月00日生效確定,該判決暨生效證明業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屬實,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之規定,聲請裁定認可等語。
二、按在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又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同條例第7條、第74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提出之委託書、大陸地區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西元2006年7月21日(2006)融民初字第1121號民事判決書、0000年0月0日生效證明書、福建省福清市公證處(2012)閩融證字第8427號、第8428號及第9189號公證書,業經我國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無訛,有該基金會101年
4月2日(11)南核字第025478號、第025481號及第025486號證明書各1件在卷可稽,堪信上開委託書、判決書、生效證明書為真正。而該判決係就聲請人王淑蘭(即離婚判決原告)與相對人鍾盛朝(即離婚判決被告)間離婚事件所為裁判,其准予離婚之理由略為:原、被告經依法登記結婚,其婚姻關係合法有效,婚後被告即返回台灣,雙方失去聯繫,因婚前雙方缺乏了解,且婚後很快就失去聯繫,致無法建立夫妻感情,可以認定夫妻感情已破裂,原告請求離婚,合法有據,應准予離婚。則該判決離婚所持之理由,核與我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規定:有前項(按即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之事由相當,並與臺灣地區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亦無違背,足見上開大陸地區之民事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背法律有關規定。從而,聲請人聲請裁定認可上開判決,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27日
家事庭法官朱盈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4月27日
書記官張語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