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聲療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強制治療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療字第1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丁晨光上列受刑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強制治療(101年度執聲字第3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丁晨光應進入醫療機構或其他指定處所,施以強制治療。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加害人於徒刑執行期滿前,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而不適用刑法第91條之1者,監獄、軍事監獄得檢具相關評估報告,送請該管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軍事法院裁定命其進入醫療機構或其他指定處所,施以強制治療。」、「前2項之強制治療期間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其經鑑定、評估認無繼續強制治療必要者,加害人、該管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聲請法院、軍事法院裁定停止強制治療。」,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2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丁晨光因犯刑法第224條之1之加重強制猥褻罪,經本院以94年度少連訴字第21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並與強盜罪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6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其期間至治癒為止,最長不得逾
3年確定,有期徒刑部分復經本院以100年度聲減字第22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又受刑人於接受強制治療後入監執行,刑期將於101年7月17日縮刑期滿之事實,有本院上開案件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保安處分指揮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而受刑人於前揭徒刑執行過程接受高雄監獄身心治療(自96年2月起至101年3月止,每月2次,每次約2小時,共94次)及72次輔導教育後,經該監獄101年
3月16日治療評估會議評估、審議結果,認為受刑人有多次犯罪行為,衝動性強且犯行具暴力性,使用屬STATIC-99評估為高再犯,且已有2次診療評估未通過,顯見其治療尚未完成,需要再持續治療等情,有高雄監獄上開函文所附受刑人刑中鑑定報告書、STATIC-99等量表、再犯危險評估報告書、加害人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成效報告、強制治療紀錄-個別治療、強制診療紀錄-團體治療、101年度3月第128次妨害性自主罪收容人治療評估會議紀錄、妨害性自主罪受刑人強制診療接收小組第145次篩選名冊、妨害性自主罪收容人入監所之評估報告書為證,足認受刑人於徒刑執行期滿前,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仍有再犯之危險。從而聲請人聲請裁定命受刑人進入醫療機構或其他指定處所,施以強制治療,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性侵害犯罪防制法第22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4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羅森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1年4月27日
書記官潘豐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