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護字第6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司護字第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延長安置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護字第61號聲請人屏東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曹啟鴻 相對人即受安置人A(姓名年籍住所詳身分資料對照表)
B(姓名年籍住所詳身分資料對照表)
C(姓名年籍住所詳身分資料對照表)前三人共同法定代理人D(姓名年籍住所詳身分資料對照表)
E(姓名年籍住所詳身分資料對照表)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兒童A、B、C准予延長安置叁個月至民國一○一年七月二十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必要之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前項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時,得請求檢察官或當地警察機關協助之。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交付適當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定有明文。次按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亦為同法第57條第1、2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於民國99年4月18日父親D、母親E帶兒童A、B、C至臺南逛夜市,因A、B、C衣著不潔,疑未受適當養育及照顧,經民眾通報後由臺南市政府協助處理,發現D身體外觀髒亂有異味,經瞭解D、E收入不穩定,一家四處遊蕩居無定所,且無其他親友可協助照顧A、B、
C。經評估A、B、C尚年幼,自我保護功能弱,為維護其等最佳權益,臺南市政府乃於99年4月18日將A、B、C緊急安置於寄養家庭,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9年度司護字第100號民事裁定准予繼續安置3個月,嗣經本院以99年度護字第115號、第175號、100年度護字第13號、第57號、第108號、100年度司護字第33號、101年度司護字第2號民事裁定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A、B、C於寄養安置期間之情形如下:兒童A寄養生活適應穩定,然A與其父母D、
E情感連結深厚,近幾個月返家後回到寄養家庭,因分離情緒而出現叛逆及唱反調的行為,但經與寄養家庭慢慢建立信任關係後已有改善,又A除日前學校同學感冒而有交叉感染外,並無特殊狀況,且A學習能力佳,經學前發展檢核,檢查結果屬正常範圍內;兒童B對父母D、E印象不深,很快適應寄養生活,於101年1月轉換寄養家庭後,已與寄養媽媽建立良好互動關係,且生活自理能力持續提升中,另B已完成學前發展檢核,發展情形在正常範圍內;兒童C與寄養家庭已發展良好依附關係,因年紀最幼,尚無法瞭解寄養父母與親生父母之區別,目前視寄養家庭為自己家人,反而對父母D、E較為陌生,健康方面除體重偏輕外,身體健康;父親D、母親E已於101年2月將戶籍自南投縣遷移至台中市東勢區,並至台中居住及工作,致南投縣政府已排定之訪視作業無法完成,又因D、E工作來源不固定,常晚上外出打零工,經濟收入不穩定,寄養費部分負擔則完全未繳納,對於兒童A、B、C之會面交往時間也常無法配合,101年
3月份返家時D身上有酒味,且返家團聚後在未告知社工的狀況下離開,事後D方致電表示因薪資發放問題與工頭有糾紛,故選擇逃離。綜上,父親D、母親E雖有意願將兒童A、B接回照顧,但實際執行能力不佳,且經常遷移,工作亦不穩定,經濟狀況及親職能力未明顯改善;考量兒童A、B、C三人均年幼,無獨立生活能力,需穩定、安全之照顧環境,且D、E之家庭現況與環境尚須進一步評估,基於維護兒童最佳利益及身心發展之考量,現階段仍不宜讓A、B、
C返家,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之規定,聲請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前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屏東縣政府委託財團法人台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屏東分事務所兒童少年家庭寄養服務評估報告、個案轉介回單、真實姓名對照表、戶籍謄本影本、本院101年度司護字第2號民事裁定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受安置人之全戶戶籍謄本核閱無訛,自堪信為實在。本院考量本件兒童A、B、C之父母D、E於工作、居住狀況方面皆不穩定,親職能力亦未有明顯提升,且對於返家計畫仍無法依約定執行,亦無親屬資源可協助,D、E現階段確無法提供該兒童三人完善、妥適之照顧;相對而言,兒童A、B、C經安置後,已漸適應寄養家庭生活,且因寄養家庭環境較為穩定,其等身心均有成長。是為保護兒童A、B、C之身心安全,自有予以延長安置之必要,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符合兒童之最佳利益,依前開法條之規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101年4月27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陳佐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交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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