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司家他字第1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程序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家他字第170號相對人即非訟聲請人 路項馨 相對人即非訟相對人 張一 之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
主文相對人即非訟相對人 張一之 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兩造間聲請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30日以102年度家救字第93號裁定,准對相對人即非訟聲請人路項馨予以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在案。嗣上開事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婚聲字第26號裁定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即非訟相對人張一之負擔,並確定在案,揆諸首揭條文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相對人即非訟相對人張一之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查本件係相對人即路項馨向本院對相對人即張一之聲請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事件,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聲請費用為新臺幣1,000元,此項聲請費用應由相對人即非訟相對人張一之負擔,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張珉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