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中交簡字第3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中交簡字第3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四年度中交簡字第三四二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速偵字第四三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乙○○於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曾因公共危險(酒醉駕車)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拘役四十日,九十年五月七日執行完畢;九十三年十月一日,又因公共危險(酒醉駕車)案件,經本院判處罰金三萬元,九十三年十二月二日執行完畢,均不知悔悟。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三日十五時許,又在台中縣大里市○○路○段好樂迪KTV飲用玫瑰紅酒及高粱酒,至同日十八時結束,其於服用酒類後,已不能安全駕駛機車等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飲酒結束後,旋即自行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離開上開處所,欲返回住處。嗣於同日十八時三十分許,行經台中縣大里市○○路與東興路口時,因不勝酒力,致無法安全操控機車,致撞及其前方由甲○○駕駛車號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對乙○○實施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高達每公升0.78毫克。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㈠被告乙○○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㈡被害人甲○○於警詢之指訴。㈢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圖、現場照片、酒精濃度測試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中縣警察局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一份附卷可證。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蔡名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六日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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