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北簡字第4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巫光明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
偵緝字第5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巫光明犯故買贓物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
㈡、科刑:爰審酌被告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出售之
機車引擎為來路不明之贓物,卻仍加以故買後供己代步之用
,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漠視他人之財產法益,不僅增加偵
查機關追查財產犯罪之困難,並助長財產犯罪之風,增添告
訴人追索贓物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
行,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故買之引擎業由告訴人領回,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犯罪所生危害業已減低,兼衡其
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暨其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戒。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故買之引擎
乙部(引擎號碼:SB10BC-000000號),已實際合法發還予
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是被告故買之上開贓
物已實際發還,依前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4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4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林惠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4日
書記官謝國聖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49條第1項: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緝字第518號
被告巫光明男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街○○○號2樓
(新竹市香山區戶政事務所)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新竹分
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巫光明明知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人所出售之機車引擎(引
擎號碼SB10BC-000000號)顯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仍基於故
買贓物之犯意,於民國108年4月10日下午5時前某時,在
斯時其位於新竹縣○○鄉○○街○○號租屋處附近,以新臺幣
3,000元之代價,向該不詳成年人購入裝有上開機車引擎之
機車供己代步使用。嗣於108年4月10日下午5時許,在新
竹縣○○鄉○○村000號旁產業道路,巫光明騎乘上開機車
為警欄查,經警方以該機車引擎號碼查詢,始查悉上情(上
開機車引擎已返還 陳君峰 )。
二、案經陳君峰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巫光明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陳君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
入單、廢機動車輛回收系統查詢資料、廢機動車輛回收管
制聯單各1份、員警職務報告2份、贓物及現場蒐證照片
18張。
二、核被告巫光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
嫌。至上開機車引擎已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之行為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云云,查被告遭查獲所騎機車裝有告訴人失竊之機車引擎,
然並無監視器畫面或其他事證顯示該機車引擎係被告所竊得
,此有員警職務報告在卷,故無從因此認定被告涉犯竊盜罪
嫌,報告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8月29日
檢察官張瑞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