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108年度竹北秩字第27號
移送機關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
被移送人 李宗嶸
林建德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08年11月29日竹縣北警偵字第108001367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李宗嶸、林建德互相鬥毆,各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被移送人李宗嶸、林建德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
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8年11月6日7時23分許。
(二)地點:新竹縣○○市○○里○○鄰○○路○號前(頭前溪橋
往竹北方向之人行道)。
(三)行為:被移送人2人於上揭時、地因行車糾紛致生口角衝
突,被移送人李宗嶸以徒手、被移送人林建德以徒
手及持安全帽揮擊等方式互相鬥毆。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李宗嶸、林建德各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民眾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取畫面7張。
(三)民眾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1片。
三、按互相鬥毆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000元以下罰
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按社會秩序
維護法之立法目的,旨在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1條參照),與刑法之規範保護目的並非完
全相同;核互相鬥毆係社會之亂象,且在公共場所互相鬥毆
行為,已嚴重影響社會安寧秩序。是行為人互相鬥毆行為致
受有傷害時,因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
合法告訴或因撤回告訴、和解等原因,致未能追究刑責者,
抑或雙方互毆未至傷害者,均可援引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
第2款之規定予以處罰(司法院81年3月18日廳刑一字第
281號函、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
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參照)。經查:
(一)被移送人林建德於警詢時僅坦認以徒手攻擊被移送人李宗
嶸等語,而供稱其並未使用武器,其將掉落地面之安全帽
拾起後,僅欲作為抵擋對方徒手之攻擊,並無持安全帽毆
打對方之意云云,然此部分業經被移送人李宗嶸於警詢時
陳稱對方持其安全帽揮打我等語明確,且經本院檢視民眾
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可知,被移送人林建德以右手
自地面拾起安全帽後伸長手臂由右下往左上方式持該頂安
全帽朝被移送人李宗嶸揮擊,核與被移送人李宗嶸所述相
符,並有上開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取畫面7張附卷可參;而
衡諸常情被移送人林建德若欲將該頂安全帽作為抵擋防禦
自身免遭對方徒手攻擊之護具,理應將該安全帽靠近己身
以為防衛,詎被移送人林建德卻係持之向被移送人李宗嶸
揮擊,堪認其確實有持安全帽攻擊之情事甚明,是被移送
人林建德以前詞置辯礙難憑採。
(二)另被移送人2人互相鬥毆行為後,於警詢時均未提及受有
傷害,亦未曾表明告訴意願,然被移送人2人相互鬥毆行
為,對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已造成相當程度之妨害,已有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依上揭說明,
自均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規定處罰。至被移
送人2人均辯稱不知道互相鬥毆之行為觸法云云,惟社會
秩序維護法係經依法公告之法令,參酌刑法第16條前段:
「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之法理,舉重足以明
輕,違反刑法之規定尚不得以不知法律推卸刑責,則違反
處罰較輕之行政罰,自亦不得以不知法令為由主張卸責,
故被移送人前述所辯,不足為渠等有利之認定。
(三)爰審酌被移送人2人均為具有一般智識之成年人,縱其等
因行車糾紛互有爭執,仍應循理性、合法之方式解決或報
警處理,竟於公共場所互相鬥毆,所為已影響公共秩序,
危害社會安寧,是其等之行為誠有不當,兼衡其2人違犯
情節、手段、犯後態度,暨其等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裁罰。
四、不予沒入之說明:
被移送人林建德持以揮擊被移送人李宗嶸之安全帽1頂,雖
係供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然並未扣案,亦
無證據證明係被移送人林建德所有,且非查禁物,爰不併予
宣告沒入,併此說明。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87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4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潘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4日
書記官彭筠凱
附錄本案處罰條文: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千元以下
罰鍰:
一、加暴行於人者。
二、互相鬥毆者。
三、意圖鬥毆而聚眾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