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48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486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淵慶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89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淵慶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一)「警詢及偵查時之自白」應更正為「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證據部分增列「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紙」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淵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民國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之酒駕新法提高對於酒駕肇事者罰則之立法精神,在於嚇阻喝酒駕車者,以產生警惕作用來杜絕公共危險的發生,從而減少因為酒駕造成的人命傷亡,而被告於飲用啤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即率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幸未肇事產生實害,惟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心態,至為顯然,復危害公共安全甚鉅,況被告甫於98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交簡字第1230號判處拘役55日確定,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是本件已屬被告第2次違犯本罪,足見被告不但未記取教訓,反而再度觸法,其態度甚為可議,惟念其犯後業已坦承犯罪,態度尚可,且已具狀表明悔意,有刑事辯護意旨狀1份在卷為參(詳本院卷),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稱家境勉持之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就被告本件酒駕犯行具體求處有期徒刑3月,實屬有據,亦甚妥適,爰依檢察官所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奕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0日
書記官張義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8961號被告李淵慶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7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淵慶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拘役55日確定(未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悛悔,復於民國101年10月15日0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上某卡拉OK店,飲用啤酒3瓶,在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仍於同日2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該處離開,於同日3時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澄清路口,因逆向行駛而為警攔檢,並於同日3時18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檢測,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
0.61毫克(MG\L)而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一)被告李淵慶於警詢與偵查時之自白。
(二)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觀察結果有多語、拉扯情形,並經警命駕駛人做直線測試及平衡動作,測試結果亦有腳步離開測試的直線、用手臂來保持平衡等無法正常操控駕駛情形)。
(三)酒精測試報告。
(四)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公共危險罪嫌。請審酌被告前已因酒後駕車行為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仍無視法令規定再為酒後駕車行為,惡性非輕,且酒測值達每公升
0.61毫克,請予量處有期徒刑3月,以資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0月24日
檢察官余彬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0月30日
書記官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