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2年度壢簡字第1006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壢簡字第1006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謝翰儀
       徐碩彬
被   告  游駿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陸仟肆佰伍拾柒元,及其中新臺
幣陸萬貳仟肆佰叁拾元自民國一○二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玖仟伍佰伍拾叁元,及其中新台幣貳
萬伍仟捌佰伍拾陸元自民國一○二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陸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6年10月8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
(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
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
最低應繳金額,逾期以年息20%計算利息,詎料被告未依約
繳款,截至102年10月22日止,尚積欠新台幣(下同)246,
457元(本金62,430元,循環利息184,027元)。另被告於
86年10月18日向原告申請「易貸金貸款」,核發額度為5萬
元,以年息14%計算利息,被告亦未依約繳款,截至102年
11月17日帳單結帳日止,尚積欠79,553元(本金25,856元,
循環利息53,697元),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
1、2項。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約
定條款、信用卡申請書、帳務查詢明細、易貸金申請書暨約
定條款、易貸金帳務查詢明細及本金利息計算表為證;被告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
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
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
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3,630元(即第一審裁
判費3,530元、登報費1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
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03年4月9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官怡臻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4月9日
書記官鄭兆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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