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民事裁定 102年度花簡字第372號
受 罰 人 張美榮
上列受罰人因原告 張春財 與被告 黃金火間 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
在事件為證人而不到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張美榮處罰鍰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理由
一、按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法院得以裁
定處新臺幣三萬以下之罰鍰;證人已受前項裁定,經再次通
知,仍不到場者,得再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
提之,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2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受理前開事件,受罰人為證人,經通知於民國103年3月
19日下午2時30分、103年4月9日下午2時50分到庭作證,受
罰人均已收到通知,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
三、受罰人並無正當理由,竟不到場。
四、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9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楊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4月9日
書記官張永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