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壢小字第582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臨龍
訴訟代理人 陳慶順
駱亮 諭
程世豐
被 告 彭財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
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伍仟參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三
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四四五計算之利
息,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
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557元,及自民國101年12月
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445%計算之利息,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依上
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嗣於本院審理中將上開聲明更改為
請求被告給付55,352元,及自103年1月17日起計算利息,
其他部分不變,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前揭規
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於民國95
年5月1日與訴外人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農
民銀行)進行合併,中國農民銀行消滅銀行,合作金庫為
存續銀行,並於合併後變更公司名稱為「合作金庫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是合作金庫對被告之債權應由
原告承受,合先敘明。
(二)被告於93年3月19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約定100年
4月2日到期,屆期又延長償還日期至105年4月2日,
利息按年息2.445%計算,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借
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依借款利率20%計算
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積欠55,352元本金、利息
及違約金未歸還,屢經催討,未獲置理,爰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債務,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二、被告則以:承認有向原告借款之事實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書及消
費者貸款借款條件變更契約書為證(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
東簡易庭102年度竹東小調字第66號卷第6頁至第7頁),
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屬實。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屬
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4月9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黃致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4月9日
書記官劉文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